关于印发《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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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


关于印发《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30号


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现将《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部署。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 章)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
             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制定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以下简称“药品整治组”)设在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整治组组长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司级干部担任,药品整治组成员单位包括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等七部委(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处级干部参加药品整治组。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药品注册司、安全监管司、医疗器械司、药品市场监督司等相关司各指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二、主要职责
  药品整治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各成员单位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研究制定药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本部门职责,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中有关药品专项整治的各项任务;
  (三)收集、整理药品专项整治进展情况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指导药品专项整治具体工作开展,组织对各成员单位和各地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对药品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
  (六)承担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工作要求
  药品整治组实行集中办公制度、定期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新闻发布制度、工作报告制度、联合督查制度。
  (一)药品整治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集中办公;
  (二)药品整治组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通报和交流专项整治行动情况,研究解决专项整治行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例会由组长召集,根据情况,组长可随时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工作会议;
  (三)为保证信息畅通,及时掌握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各部门以及各省(市、区)必须在每月15日前提供本部门落实有关任务、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由药品整治组汇总后报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药品整治工作每月组织一次关于药品专项整治行动的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药品专项整治成果和有关信息。


  附件:《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药品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药品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强化药品市场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任务与目标
  (一)药品注册环节
  工作任务:继续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已受理尚未批准的按新药管理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注册申请,以及200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批准生产的品种开展现场核查;以地标升国标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品种为重点,对截至2006年8月31日已发放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清查,确认批准文号的真实性;结合药品批准文号清查,以地标升国标、超出生产许可范围以及安全风险高的品种为重点,严格把关,稳步开展再注册工作(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工作目标:今年年底完成注册核查工作,使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药品研制秩序明显好转;建立完整、准确的数据库,全面掌握已上市药品批准文号的总体情况,清除涉嫌造假的药品批准文号;通过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切实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产品。

  (二)药品生产环节
  工作任务: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督促药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和处方组织生产;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监管,逐步扩大向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GMP跟踪检查工作,对有群众举报的企业进行飞行检查,督促企业自觉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实现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销售流向的实时监控。(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工作目标:今年年底前,完成大容量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部署向大容量注射剂类品种以及重点监管的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全面派驻监督员,修订《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小包装原料药的生产、进货、销售、库存数量和流向的实时监控。

  (三)药品流通环节
  工作任务:严格药品经营准入管理,全面检查和清理2006年以来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监督检查覆盖面达到100%;严格药品经营质量监管,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的监督检查,检查重点为采购渠道、购销凭证、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等问题;强化药品经营行为监管,严厉打击药品零售企业出租或转让柜台,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等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食品药品局负责);结合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大力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强化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坚决查处以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和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切实落实违法广告公告、市场退出等制度(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加强部门协调机制,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刑事处罚力度,加大案件查处工作(公安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加强对药品进出口管理,制定出台《出口药品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负责)。
  工作目标:到今年年底,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禁止并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的违法药品广告。

  (四)药品使用环节
  工作任务:推进医疗机构药品规范管理,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合理用药指导与管理,规范处方行为(卫生部负责);加强对医院制剂的管理,禁止医院制剂对外销售;加强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监测(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工作目标:提高临床合理用药和安全用药水平。

  (五)医疗器械整治
  工作任务: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核查,清理医疗器械产品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产品,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秩序;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工作目标:今年年底前,完成对境内在审和已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册资料真实性核查。

  二、实施步骤
  药品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8月21日至8月30日)
  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开局长办公会以及局务会,传达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和吴仪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提出贯彻落实的总体要求。8月22日,召开相关司室参加的药品整治组协调会,研究制定药品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药品整治组组成人员及组织机构。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24日,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开局务会和由七部委(局)派人参加的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研究讨论《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落实药品整治组集中办公要求,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与职责。8月25日至30日,制定完善下发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完成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和部委相关部门的动员部署工作。

  (二)专项整治阶段(8月31日至11月30日)
  在动员部署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51号)精神,联合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采取上下结合、统一联动、突出重点、全面出击的方式,大力开展药品整治行动。

  (三)总结验收阶段(12月1日至12月30日)
  各地及相关部门对药品整治工作进行总结,药品整治组对各地药品整治工作进行验收。
  药品整治组将对各地开展药品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各地落实全国行动方案的情况,对重点地区、重点品种、重点案件将重点督查、督办,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药品专项整治行动必须与国务院部署开展的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相结合、相衔接,在短时间内集中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突出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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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和远郊区的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不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管理管理手段,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对在邮政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邮政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邮通信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邮政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楼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远郊区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按行政村设置村邮站,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邮站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按照规定的规格标准封装,并按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邮电)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邮电)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邮政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高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六条 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也或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的同意,在保证由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市铁路、公路、航空、海关、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邮件的收寄、投递、运输、邮政网点设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
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除应当遵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在二个月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电报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对用户投入黄帽信筒的信件,优先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禁止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
)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元罚款,直至补建合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以及邮件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片征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 棵挪扇〈胧┯枰郧宄凑沼泄毓娑ㄓ枰源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逾两个月不通邮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或者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
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



(市质监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长春市名牌产品的评价,加强长春市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促进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提升我市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春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竞争力,并经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由市政府批准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长春市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长春市名牌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定期进行监测,对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非常设机构。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按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对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企业通过相应的认证,并有效运行;

(八)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近3年在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合格;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2年以上;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

(一)使用国(境)外或省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三)近3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年度长春市名牌产品争创计划,公布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长春市名牌产品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本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各县(市)、区的推荐意见对有关材料进行汇总后,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深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推荐名单进行综合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后由市质监局提出报批名单,由市政府批准和表彰,颁发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名牌产品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等活动的义务。

第二十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评,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长春市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长春市名牌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市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在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参评人员,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