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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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
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
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
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
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
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
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
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
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
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
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
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
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和二十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的设计
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下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二十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居住区绿地;
(二)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附属绿地。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
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
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
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
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
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
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不得损毁、污染园林植物、设施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
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
,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
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一次10株以上,或者干径20厘米以下、
一次20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砍伐前项规定标准以外的树木以及移植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
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
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
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
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
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
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
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未按照标准缴纳绿地建设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施工的,责令其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
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
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损
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或者不拆除的,按照每逾一日处以五百元罚款;造成园林
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
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
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
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
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
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
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
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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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7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 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照参保人数及时划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 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帐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市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0〕2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22)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全市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长效机制,奖励道德楷模,扶助道德模范,在全社会弘扬文明道德风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助困基金主要依靠政府支持,广泛吸取社会各界资助,是以奖励扶助道德模范为主要目的的奖励性、救助性、群众性的社会基金。

第三条奖励助困基金的宗旨是奖励、扶助道德模范,引领全社会崇尚道德模范、尊重道德模范、学习道德模范,弘扬社会正气,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奖励助困基金的来源和奖励助困对象

第四条奖励助困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奖励助困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

第五条奖励助困对象:市级、自治区级、国家级道德模范。具体条件是:两年一次的全市、全区、全国道德模范获得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接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遭遇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适当扶助。

第三章奖励助困方式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奖励助困方式

(一)奖励
方式:对道德模范采取现金奖励的方式。
标准:对每位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助困
方式:一是解决道德模范生活困难。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资助,用于解决其本人和家庭生活困难。二是根据道德模范的困难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解决困难。
标准: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在奖励的基础上,根据其困难程度进行扶助,扶助金额不低于奖励金额。

第七条道德模范所在旗市区委宣传部、文明办对道德模范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后,将拟奖励助困道德模范的基本情况和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

第八条市文明办审核后,制定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实施方案报基金管理审核小组审批,经审核小组批准,并由组长签字后实施。

第四章奖励助困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成立基金管理审核小组。
(一)审核小组构成。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市委宣传部部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文明办、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的管理审核小组,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明办。
(二)审核小组职责。审核小组履行以下职责:监督基金的筹集和运行;协调、研究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审定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等。各成员单位职责: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年度预算、管理与拨付,市民政局负责道德模范助困对象的确定、方式的选择提出审核、把关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道德模范在就业、社会保障方面提出帮扶意见,市审计局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计与监督,办公室负责审核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道德奖励助困基金由审核小组统筹管理。市委宣传部、文明办、财政局具体承办。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奖励助困基金,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支付,并实行专帐核算。

通过接受社会各界捐款筹集的奖励助困基金,由具体接受捐赠的部门办理缴款手续,将资金缴入市财政。市财政按实际入库的捐赠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奖励助困基金,并按前款办法办理支付和核算。

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除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作工作经费。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道德模范奖励及助困。

第十一条市文明办负责对奖励助困款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奖励助困基金审核小组报告年度奖励助困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各旗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道德模范奖励助困基金。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