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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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样品、菌种等;
  五、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9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卡迈勒·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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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申请或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以科学的检测数据和调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委员会为所在地产品质量仲裁机关。质量仲裁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上具备条件的人员兼任其成员。
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采取下列步骤:
(一)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二)对争议双方的质量责任进行调解和裁决。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的产品质量争议,只负责提供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二章 申请、委托和受理
第六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已申请其他组织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外,均可按照本办法,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作物和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其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法律、法规和合同对仲裁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和合同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八条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是争议产品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无上述依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九条 县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产品质量争议;市(地)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产品质量争议;省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全省范围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产品质量争议。
上级质量仲裁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下级质量仲裁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填写申请书。
人民法院或其它组织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应当按规定填写委托书,并负责提供当事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书或仲裁检验委托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及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提供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仲裁检验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机构,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指定的具备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根据仲裁检验的需要,质量仲裁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部分产品质量鉴定任务。
质量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干预仲裁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任务书由质量仲裁机关下达。仲裁检验机构对下达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负责,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检验机构自行承担的检验任务,所提供数据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采取对争议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法进行。
仲裁检验抽样,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争议产品作为样品。
第十六条 对争议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监督双方抽样、封样;
(三)无法按前两项方式进行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十七条 仲裁检验过程中的抽样、封样和启封样品,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制定抽样方案,注明抽样方式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以及抽样的方法、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填写抽样单,记录争议产品存放现场条件,抽样人、产品保管人、有关在场人签字;
(三)单件产品在各方签字后,立即封样,争议双方人员不得私自拆封;
(四)样品启封前,应检查封条和样品的完好情况,做好记录;
(五)样品检验前需作技术处理的,必须由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进行,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
(六)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样品。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任务书的要求和争议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制定仲裁检验方案,注明检验项目、依据、使用仪器、检验方法、参加人员等。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仲裁检验任务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下达仲裁检验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提交仲裁检验报告,并附仲裁检验方案及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在做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结论证书送达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质量争议外,可以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仲裁机关申请复验。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应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原质量仲裁机关,由原质量仲裁机关进行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检验机构对仲裁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无论完整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样品运输费用及损耗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由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员到场并签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章 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由仲裁员在仲裁检验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分清责任,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签字、质量仲裁机关盖章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质量责任裁决由质量仲裁机关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时间和地点。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与产品质量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牵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质量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出具的产品质量责任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产品质量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仲裁检验结论和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四)产品质量责任方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对裁决书的履行期限。
裁决书经仲裁庭成员署名,质量仲裁委员会审定并加盖质量仲裁机关的印章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质量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质量仲裁机关认为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交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质量仲裁机关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和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仲裁检验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和仲裁检验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人或委托单位预交。争议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工产品、医药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第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八、第十条修改为:“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九、第四章篇名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五、第五章篇名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二十九、第六章篇名修改为“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三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四)、(五)、(六)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六)、(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十五、删除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四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七、《办法》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均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室内公共场所”均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

第四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与公众聚集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疏散通道应当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核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第六章 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公安消防机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