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
投资性公司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9、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04年11月17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来源:
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f/200411/20041100308900.html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号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经、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市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六条 区政府收到市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八条 开展征地调查。 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和村,配合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组卷报批。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区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以上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向区政府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方案公告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经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查,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农经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地方案实施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征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使用分配。使用分配方案须在农经部门指导下制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未经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使用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经、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需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区、乡两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农户公布。
第四章 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五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勘测定界费、评估费等。
第二十八条 征地费用测算。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进行测算,报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发生的征地费用进行测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用预存。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之前,用地单位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存入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按照测算的费用全额存入市征地事务机构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十条 征地费用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向市征地事务机构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区征地专项资金账户。区国土资源分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实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从征地专项资金账户中拨付到社保资金账户。
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档案(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作价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拨入国库。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费用,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不得混用,按照“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审计,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费用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征地未获得批准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将预存征地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地工作业务经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将征地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朝阳县位于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