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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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5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中已依法办理转用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交换、赠与、兼并等,下同)、出租、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首次流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在一定年限内,出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租金,或者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联营取得股利或收益的行为;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依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城镇村中心集中的原则,实行集约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镇村建设规划,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符合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土地使用原则。
禁止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名义圈占农村集体土地。
第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服从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经国家、省、市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为由予以干扰或阻碍。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地转用或开发未利用地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集体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
农地转用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必须符合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镇(含火炬开发区,下同)、村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可以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手续:
(一)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工业园区;
(二)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企业;
(三)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
(五)因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划留的用地;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市政府已预征预控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各镇政府预征预控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用前,应当先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本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始前,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核定的权属界线确定;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后,按土地所有权证确定。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由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加具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因征用耕地需要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按农地转用计划在批准征地时一并审批。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但第五项除外)需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农地转用计划指标审批。
在已依法批准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集体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属于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集体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有预留的、新开垦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农用地可供调换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者协商一致,按等质等量的原则调换承包地,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承包经营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二)无预留的、新开垦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农用地可供调换,或虽有农用地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者无法就调换承包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的,参照国有土地征用的补偿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者作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终止农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造成承包经营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
(六)无建筑物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首次流转合同及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首次流转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用于开发经营商品房地产;
(二)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商品房地产;
(三)以自建房、合作建房等形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建住宅出售;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的,应当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参照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未按流转合同开发利用土地,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国家、省、市处理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属于必须公开交易的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山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的宅基地转让的,不再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续期,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依法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首次流转时采取分期或逐年方式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使用费全部缴清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由土地承租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租金标准应当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出让地价标准相持平。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短期租赁,出租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变更登记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将其拥有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四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办理流转手续后,租赁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次抵押、抵押后出让、转让或出租,以及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联营等流转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 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第四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审批、登记,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地价评估,核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获得的收益,应当进行合理分配使用,其中50%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安排,30%分配给村民,10%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其余1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村民将分配所得收益以股份方式,投入发展股份集体经济。
第五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办理土地流转时提出转为国有土地的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出让土地或划拨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税费的征收标准及管理使用,由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3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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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基(2001)1号



2000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教育战线的一件大事。《意见》针对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任务和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下同)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新情况,明确提出了新时期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面临的紧迫任务;突出强调加强对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力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全社会共同努力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意见》充分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教育工作特别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关心,对指导新形势下的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就学习贯彻《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广大干部和教师认真学习和领会《意见》精神,结合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大意义。要以宣传贯彻《意见》为契机,结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加强科学研究,努力探索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新途径。要把认真学习贯彻《意见》精神和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起来,全面规划和部署新形势下的中小学德育工作,切实提高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新时期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意见》提出的要求,坚持把学校德育工作摆在素质教育的首要位置,树立育人为本的思想,将“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的要求落实到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要结合德育工作实际,针对中小学德育工作在面对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任务和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新情况等方面还存在的诸多不适应,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的具体措施,广泛拓展德育工作的渠道。要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总结和推广德育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根据《意见》精神,各地可在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评选省级“三好学生”的基础上,按当年毕业生万分之一的比例评选并确定优秀学生,享受普通高等学校的保送生资格。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继续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综合社会实践基地和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要通过学校、社会、家庭的三结合教育,努力为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研究制订贯彻《意见》的具体意见和方案,要依据《意见》精神,检查本地区、本单位已有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制度与《意见》精神是否一致,凡是与《意见》精神不符的,要及时修订。各级教育督导部门也要把中小学德育工作情况作为督导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检查和监督,切实保证《意见》精神的落实。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和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督导办。


2001年1月11日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出售价格过高,抑制了居民的购房需求,加上房地产盲目投资、住房布局不合理、低租金制约等因素,造成了商品住房大量空置,严重影响了住房建设的发展。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扩大国内需求,促进住房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必须在改革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发展住房金融服务的同时,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调整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促进住房建设的发展。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建立与住房供应新体系相适应的住房价格体系。
要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的建立工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要加强对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控制在2%以下,利润控制在3%以下,并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等4项因素成本为基础计算。对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
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要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的商品住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依据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租售价格;必要时,政府也要规定开发
企业利润限制幅度。各地要制定灵活、有力的价格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空置住房的销售。
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抓紧建立基准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行政划拨土地政策的落实,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
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
二、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调整住房价格构成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再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
、保证金,合并重复的收费;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经济适用房实行减半征收)。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工程监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
的服务收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适当减收。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
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较大收费项目,要进行专项治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开征的城市,一律不得开征;对已开征的城市,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结合税费改革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制定治理方案。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各地应按照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
的收费标准的原则,对现行收费进行整顿。规范人防建设费,对住房开发建设,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要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按规定需要同步建设,但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而必须异地建设收费的,异地建设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要从严核定,人防工程
异地建设费规范方案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各地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建设中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出售、出租,建设费用不得进入房价;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三、规范住房价格及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建立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少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收费行为的约束,监督中介组织按规定办法和程序开展业务及收费。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和当事人接受评估及收费。
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众的服务收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要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深度以及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
相适应。对普通居民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核定。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公开工作,切实向住房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住房建设发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提租方案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对超
面积住房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实行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差别租金;对多占住房应退未退的,实行市场租金。在调租幅度较大、超过职工承受能力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允许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一定比例支付提租增加的租金。
各地要继续稳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相衔接,并考虑房屋的新旧程度及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增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透明度,防止违反规定低价售房倾向。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进行规范,促进
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积极健康发展。
五、加强领导,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当前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做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在政府
统一领导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的建设,并针对住房价格构成中土地取得费用过高、建设项目收费过多及开发企业的成本和利润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制定专项治理方案,逐步调整住房价格构成。要加强对
住房价格和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