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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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附件1: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doc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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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办规财发〔200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机关各司局:为加强我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现将《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财产主要是指:
(一)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要求卫生部作为受赠人接受的捐赠;
(二)政府其他接受捐赠部门将所接受的捐赠转交给卫生部的财产;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分发给卫生部的财产。
接受捐赠财产包括款项、物资以及捐赠物资的变卖收入、捐赠资金利息收入。
第三条 卫生部接受的社会捐赠财产实行统一接受,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接受国内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国际合作司负责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规划财务司负责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相关业务司局归口负责捐赠项目的执行和监督检查。
未经部领导授权,任何司(局)、处(室)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第五条 规划财务司指定并公布接受捐赠款项的收款人名称、地址和银行账户。
收到捐赠款项后,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其他部门转来和社会团体分配的捐赠款项开具统一结算收据。
第六条 捐赠物资应具有产品资格、功能、质量以及使用说明等书面资料,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交由规划财务司登记造册并向捐赠方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直接分配到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
捐赠物资的计价按下列方法进行:捐赠方提供有效凭证的,按凭证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实际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效凭证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物资的市场价格估价作为实际价值。
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和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均纳入我部预算管理,以充分整合资源,发挥资金最大使用效益。
凡捐赠协议中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未经捐赠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捐赠款项按照财政部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规划财务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汇总编制捐赠财产使用计划,报部领导审核批准。
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捐赠款项使用计划,需按照政府预算编报程序,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必须按照捐赠协议和审核批准的计划执行,专款专物专用。
直接用于部内各业务司局开展全国性业务工作的,参照我部中央本级财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分配到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使用的,由规划财务司办理捐赠款项拨付和捐赠物资的资产调拨手续,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相关业务司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规划财务司提出建议,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收入视同捐赠款项进行管理,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规划财务司要对捐赠财产专账核算。建立捐赠财产分类登记账册,及时登记捐赠财产的取得、验收、分配、发放、领用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及时准确,手续齐备,记录完整,账实相符。
捐赠财产直接使用单位要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和专账财务核算制度,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规划财务司应给予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使用捐赠款项应参照我国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局要及时总结项目完成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根据捐赠协议的内容,及时向捐赠方反馈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应予以如实答复。
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收到捐赠资金和捐赠项目执行完成后,及时将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效果报卫生部。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及时将接受捐赠的情况、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和使用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港澳台地区、国(境)外企业和基金会的无偿援助项目,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他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的,其管理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在出现较大疫情或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国务院对捐赠财产的接受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我部制定的《卫生部捐赠财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注意事项

陈召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网上登记备案。在无锡市,买卖双方应通过无锡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管理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经打印就表示备案完成。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可以说简单易行。
  但是,买卖双方一旦因故解除合同需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则并非那么简单易行。根据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现行规定,并非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即可直接申请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如果出现下列情形的,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将不会直接受理买卖双方的备案注销申请:
(1)商品房竣工满一年或者已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
(2)购房人有3套以上的房屋,包括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
(3)买方已婚但配偶没有共同办理的。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由购房人一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  登记备案注销登记手续仍需要购房人及其配偶的共同配合办理。
  上述规定是否合理姑且不论,但在废止前必须执行,因为几乎没有开发商愿意因为此类事情起诉行政机关。那么,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不直接受理,是否意味着买卖双方无法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上述情形下,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解或者判决解除合同,并经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将会当场受理并办结。合同注销48小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能在网上销售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合同注销48小时内,可以从房地产市场网的楼盘表中查看到该套处于待售状态。关于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我们建议开发商选择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选择仲裁。因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可以同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节省时间。否则,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还必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费时费力。另一方面,目前仲裁费用比诉讼费用要高得多,选择诉讼方式也节约成本。
  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申请书(有抵押的还需提供抵押权人同意注销的证明);(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三)所有的买卖合同(有备案证明的还需提交备案证明);(四)注销原因文件;(五)承办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例如,如果商品房位于无锡新区,还需提供无锡新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该处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查封、抵押等限制情况证明(原件)。注意,此证明当日有效,必须在准备好备案注销的其他资料后再办理此证明并当天递交注销申请,否则逾期作废。

  作者按:目前,无锡市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相关规定均不对外公开,具体内容只知一鳞半爪。在查询相关资料时,看到无锡市产权监理处管建平处长曾于2007年在《中国房地产》发表的一篇文章,比较详细地介绍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相关规定,附录如下,供参考。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注销
  作者:管建平 单位:无锡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
  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是当前房地产市场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实际需要,一些城市实施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注销(以下简称合同注销)的认识尚不够深入和统一,以致各地的具体操作程序差异较大。为此,很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讨。

一、合同注销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日趋频繁,少数购房者因无力继续支付房款、对所购房不满意、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等,需要变更、解除合同去解决矛盾。同时,也不排除一些炒房者通过变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去牟利。因目前尚未形成严格的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制度,加上房产交易信息不对称,导致商品房合同变更、解除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纠纷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商品房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与房屋权属登记关联密切,是权属登记的必要前提,在上位法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无论行政管理部门还是社会各界,都亟待颁布实施相对严密又便于操作的商品房合同订立、变更和注销的管理规定。因此,研究商品房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已成为当前具有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

(一)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于其他商品合同,有其特殊性。1.履行周期长。同样是商品,普通商品的合同签订后,钱货两讫,即告履行完毕。而商品房,特别是期房,由于建造周期长,从合同签订至交付使用,存在 l一3年的等待期。2.可变因素多。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因商品房自身的可变性,待到交付使用时,经常与预售合同相异,例如资金匮乏,导致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开发商“先抵后卖”、重复出售,导致合同纠纷;设计或建造发生改变,导致面积、结构、产型、房款变化,等等。3.约定的复杂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复杂,条款多、专业性强、选择性较大,购房者一般只注意面积、金额,许多不会填写付款方式、面积误差、违约责任等条款,少数开发商诚信缺损,在填写合同时,故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式,误导、蒙骗购房者。

  由于商品房合同的特殊性,一些开发商及中介机构利用其特殊性进行恶意操作,或囤积房源,或哄抬房价,或通过变更、解除合同乱收费用,或造成合同纠纷,让购房者吃哑巴亏,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通过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利用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办法,为开发商搭建诚信平台,规范操作,使商品房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纳入管理轨道,向社会公开合同订立、变更和解除信息,以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预售商品房监管机制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带期限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把它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的产生、变更或灭失的依据。正因为如此,国家必须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强制性管理,这就是国家干预。
  在实施国家干预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是必需的重要手段。合同一旦登记备案,就受到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有些合同会发生变更、解除,这就要求在管理中做相应的延续性、规范性的调整,以维护合同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财产性合同,其订立、变更和解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或解除,就要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对预售商品房实施更为完善的监管。目前,对预售商品房的监管手段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从原有的纸质合同登记备案发展到网上登记备案,信息更为公开透明,使合同具备更多的公示性,这也是完善预售商品房监管机制的具体表现。
  完善预售商品房的网上登记备案制度,及时调整商品房网上交易信息,有利于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一方面为购房者提供实时信息,使其不致于受骗上当;另一方面公示销售信息,不致于使所购房屋被再售或抵押。如购房者因虚假信息受到损害,还可通过相应的制度监管或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三)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一般来说,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对已形成产权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对末形成产权的房屋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商品房存在期房和现房两种形态,对现房的权属登记管理目前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管理制度,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对期房的权属登记管理。
  自1994年起,对预售商品房国家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但无专门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国务院国办发 (2005)26号文《切实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发(2005)55号文也规定:“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预售、登记发证工作的集中管理,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无锡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则明确了在申请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前,预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显然,从国家到地方的一系列规定,己充分肯定了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纳入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我们应该通过实践取得经验,逐步完善操作程序,最后升华为成熟的登记管理办法。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操作程序

  近来关于商品房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争议较多,因此需要对业务操作的程序重新设计,进行归口管理。从实践中来看,可以根据引起合同注销的不同原因,分为直接办理、审查办理和不予办理三种业务类型,并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

(一)直接办理的业务

  直接办理的业务是指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备案注销手续的材料,做出准予注销并出具书面证明的行为。
1.直接办理的情形。对于以下四种情况可以由受理人员当场办理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1)因直系亲属间主体名称需要变更解除合同的(如购房人合同主体名称为父母亲,现调为父母与其子女的名称或者父母亲名称调为子女的名称);
(2)经法院裁定或仲裁委调解解除合同的:
(3)当事人死亡引起合同调整的;
(4)在同一销售楼盘里进行换房需要解除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