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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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各地正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进行流动就业证、卡的印制和换发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并使就业证、卡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中发挥作
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宣传实行流动就业证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及领取办法,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都了解办理流动就业证的必要性和申领办法。
二、各地要抓紧印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尽快建立流动就业证申领发放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按照证、卡合一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换发证、卡工作。
三、输入地要主动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为民工换发“外来人员就业证”。老民工的换证工作要在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抓紧进行,并与输出地配合,同时换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输出地要积极配合输入地的换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和形式,做好“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换发工作,对持有输入地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老民工优先办理,并可实行为在输入地过春节的民工上门服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制定换发证、卡工作的具体计划,包括时间安排、工作步骤、换发形式等,于2月10日前报我部就业司:同时加强换发证、卡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春节后,劳动部和各地劳动部门将对主要输入地换发流动就业证的情况重点检查

五、为促进各地对老民工换发证、卡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部将对积极做好此项工作的地方劳动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对老民工换发证卡的,每完成一个老民工的证、卡发放(达到“证卡合一”)工作,对输入地劳动部门补贴0.2元,对输出地劳动部门补
贴0.1元。有关补贴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就业司与各地联系。



19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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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应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水、废气、噪声、烟尘等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教育部门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六)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七)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应成立爱卫工作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卫生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浅论请求权竞合与案由选择

黄登雄


  请求权竞合、案由选择是人民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无论实体还是诉讼程序经常运用的两个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和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准确把握的。按照我国现阶段请求权竞合理论的通说,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如果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消灭。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典型地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以上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以下简称《案由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列明案由,如果起诉状不列明案由,或者认为未找到恰当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予立案。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所选择的案由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变更案由,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同意变更案由的话,法庭则要求书面申请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为避免败诉的现实风险而书面申请变更自己认为正确或可能正确案由,但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则一审中自己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又对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将己方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一个争议事实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且每种看法都可能有一定的道理。譬如在比较难区分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中,一个自然人在为另一个自然人进行建房施工工作的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死亡人的亲属认为是雇佣关系,主张建房人是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列明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建房方认为是承包给了死亡人施工,是承揽合同关系,死亡人是承揽人,建房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庭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认为原告方列明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告知原告方书面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否则若坚持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由于起诉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可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很难不书面变更案由。我们知道,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死亡人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后,在收集证据以及辩论焦点方面便很难再坚持雇佣关系,否则便自相矛盾。那么,法庭要求原告书面申请变更案由是否合法?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案由,且原告所认为的案由与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可列明案由,以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理时准确认定案由,原告也可以不列明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来确定。《案由通知》二、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起诉时并不要求当事人选择案由。尤其在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无异于将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拒于法院门外。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了“口头起诉”,在“口头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更无力选择确定案由。

  即使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案由通知》四-3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显然,该规定要求的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亦即《民诉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选择案由。当然,当事人在诉状中列明案由有助于其准确选择竞合状态下的请求权,表明诉由,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确认其所选择的请求权。
《案由规定通知》四-4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非常明显,即使是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当事人也无申请变更之义务,变更案由完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显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可以迳行变更案由。当然,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且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虽不一致,但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能够支持或按过错程度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可直接判决支持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指赔偿金额按比例承担部分)。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完全不必也不应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认同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并告知当事人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只有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譬如查明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却主张解除合同、按合同赔偿等,按诉由(注意非指案由)亦即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才须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社会公平公正。因为案由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浓缩和体现,要求当事人书面变更案由就是要求当事人改变其所认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不必要也不合法,至少是缺少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个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但是这种情形不能称之为“案由选择权的竞合”,案由选择不存在竞合。一个争议事实发生,上升为法律事实后,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确定,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结合请求权即可确定案由,在不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案由应当是唯一的。对于案由选择(亦即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争议不应适用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进行处理,不应建议或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能对同一事实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认识,但应以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则予以维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正确则给予纠正。人民法院完全不必在立案时一定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审理中也不必要求或建议当事人申请变更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