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4:17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 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主办单位名称


主办单位性质


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


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


网站名称


网站负责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有效证件号码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电子邮箱







主办单位通信地址


网站接入方式


服务器放置地


网站首页网址


网站域名列表


IP地址列表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


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





注:

1.“主办单位名称”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应填写组织名称,若为个人开办,则应填写个人姓名。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该栏应填写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代码,并注明有关单位名称,例如,需工商注册的,应填写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或是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编号。若网站为个人开办,则该栏应填写个人有效证件号码(例如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证件核发单位名称。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专线接入、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接入方式。

4.“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地址列表”等栏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其中,“网站首页网址”栏应填写网站首页的域名或IP地址。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网站域名列表”栏可不填报。

5.“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6.“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写与其签订网站接入服务合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7.“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栏:若网站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需前置审批和电子公告服务等需专项审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应在本栏注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要: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对死刑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本文以死刑立法的演变为主线,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立法和司法、国内和国际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阐述和评说。期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正确、科学定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死刑;政策;评价;反思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1]新中国建立以后,在毛泽东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2]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3]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4]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5]对此,我们认为,“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们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但可惜的是,这一政策在80年代以后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出现了重刑化和崇尚死刑的倾向。十多年来,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少杀、慎杀提的少了,限制死刑讲的也不多了,加之立法上一再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设置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地增加;在司法实际中,有些地方的个别司法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甚至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严打”中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6]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的死刑立法(指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7]
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8]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9]
再看分则的规定:其一,从死刑罪名的设置看,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死刑罪名的13.4%和16.5%,较之79刑法分别下降了1.2%和6.5%,比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下降的幅度更大。其二,从死刑的规定方式看,79刑法没有绝对死刑条文,共有4种死刑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补充刑事立法增设3种规定方式: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处死刑。其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放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唯一死刑即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就涉及28个条文、46种死罪,占整个刑法体系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比例分别为58.3%和59.7%;而死刑与有期徒刑搭配者仅涉及20个条文31种死罪,占整个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41.7%和40.3%。现行刑法删除了“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在所保留的6种方式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涉及18个条文33种死罪,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5%,较之修订前的死刑立法分别下降了20.0%和11.2%。而且,绝对死刑也减少了1个条文2种罪名。应当说,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死刑规定方式的调整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现行刑法仍然有6个条文7种死罪规定有绝对死刑,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12.8%和10.3%;而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和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文数共有12条,涉及罪名26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25.5%和38.3%。上述几项合计,以死刑为主、规定唯一死刑包括绝对死刑的条文和罪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6%。这样的死刑立法即使说是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也只能说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更谈不上严格限制死刑了。[10]
其三,从各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看,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一些限制。如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显然限制了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有关条文又将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适用死刑的标准予以列举式明确规定,也起到了限制死刑的作用。但我们注意到,外国刑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条件非常严格,如日本最高法院于1983年7月8日在对一个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判示: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11]与此相比,我们的死刑条件显然并未与死刑作为极刑之理念相适应。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同时也促使我们从更高的理性角度来思考目前的死刑政策。
那么,怎样才能确立一个符合当今实际、科学而又合理的死刑政策呢?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从国际国内的比较中予以论证。
(一)在刑法理论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十多年来,我们出台了不少死刑立法,设置了不少死刑罪名,也确实杀了不少人。[12]如果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死刑司法的强化减少乃至遏制住了严重暴力犯罪,降低了犯罪率,使社会治安得到了一定乃至根本好转,那么,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合适、科学的;反之,则说明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失败、无效的,必须予以调整。而现实情况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严惩决定”为契机,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
(二)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都很多,唯有初唐之时刑罚相对轻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之相比,其它诸朝历代虽然死刑执行较多,但社会治安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我们在建国以后直至七十年代末的几十年间,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然而,除去“十年浩劫”以外,我国的死刑适用并不多,犯罪率一直很低,社会治安也一直很好。而到八十年代初,我们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相对完备,社会治安反而恶化,犯罪率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率反而上升。尤其是83年“严打”以后,立法上增加了死刑罪名,司法上扩展了死刑适用,但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这说明,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司法效果并不尽人意。虽然97刑法对死刑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限制的程度仍然不够,死刑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限制死刑的政策也未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
(三)从死刑立法现状看,我国的死刑罪数和死刑覆盖范围在世界上名列前茅:(1)死罪数量多。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犯罪;(2)死罪的范围广。死刑罪名覆盖了除渎职罪一章外的其余九章之中,仅就数量而言,其覆盖面达90%;(3)死刑的增长快而减少慢。79刑法只用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罪,补充刑事立法在十几年的时间中新增死罪49种,增长了2倍还强。刑法修订之前,平均每年增加2个死刑条款和3种死刑罪名,现行刑法也只是比修订前的刑事立法减少了几个死罪。与此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日益增多。据介绍,1998年在全世界已知的37个国家中共有1625人被执行死刑,其中在中国大陆被执行的就有1067人,约占66%,达一半还多。[13]这种现状恐怕急待改变。
(四)就国际趋势而言,扩大死刑、强化死刑毕竟系少数国家在少数历史时期所为,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日渐扩大。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这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14]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将死刑予以严格限制,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15]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用死刑问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不惜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未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我国似乎也对此并未曾进行过据理力争,从而使我国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局面。况且,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16]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必须予以深刻反省,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上来。实际上,对我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小平同志在八十年代就曾尖锐地指出:“对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17]这似乎是要多适用死刑、重用死刑,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18]可见,小平同志尽管主张对严重经济犯罪注重适用死刑,但这也只是从局部、从个别而言注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注重”也只是相对于我们在五十年代的执行死刑人数而言的。他所说的“多杀”,也只是相对于五十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这么两个人的历史事实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要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而且,他在指出对某些严重犯罪判处死刑时,一再强调要“依法”判处,也就是说,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特别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而不能把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拔高适用死刑。[19]应当说,从总体上讲,小平同志还是坚持主张“少杀、慎杀”政策的,受小平同志“杀人要慎重”这一思想所指导,我们当然要坚持一贯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而且,小平同志还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20]重温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预防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最根本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年—),男,河南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参考文献
[1]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2]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3]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4]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5]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6]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3.
[7] Roger Hood,世界の死刑[M].?本义男译.日本国成文堂,1990.20.
[8]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9]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10]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91.
[11] 岩井宜子,死刑の适用基准[J].日本:刑法杂志,35(1).94—95.
[12] 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
[13] 而同期美国仅执行死刑68人,日本为6人,see Amnesty International,1999.
[14] see The Death Penalty: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the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USA.
[15] 王铁崖,等.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12-114.
[16] 陈荣杰.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台湾:三民书局,1986.134-136.
[17]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18]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19] 马克昌,等.邓小平刑法思想研究[J],法学评论,1996,(3).
[20]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89.



Abstract:The policy is the soul of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on capital punishment,and plays the guiding role in restric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Basing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this article is on the evaluation and rethought of our policy of capital punishment,through the history and reality,the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Key Words: capital punishment;policy; evaluation;rethought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大事项联审(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是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3个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一)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涉及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局;
  (四)非公有制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外商投资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六)其他重大事项以审批程序的第一受理窗口单位为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一)各窗口受理的申报事项,认定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联办范围,应立即通知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审批责  任单位确认后,通过相关工作窗口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通知申报对象。
  (二)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认为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提请“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
  (三)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该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的下一步申请时限、责任单位及所需的各类资料。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第1、第2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中心”负责人主持。
  (二)联审会议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一般为审批责任单位,必要时,“中心”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三)联审会议的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要指导服务对象准备相关资料,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材料报送“中心”,“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
  2、参加联审会议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按时参会,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经过授权的代表参加。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
  4、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中心”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和决定,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予以办结。
  (四)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提高效率,对一些属于联审范围内但程序简单的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由“中心”研究后,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 送达责任单位,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系单”上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本暂行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以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