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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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 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干部学习,积极做好
准备工作,确保其顺利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7年3日18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依据《烟草专卖法》、《未成
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
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白浪街办、武当街办、二堰街办、五堰街办、汉江街办、车城街办、
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所辖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茶座)、游艺厅(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美术馆和展览馆;
  (四)大中专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和病房;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店)、书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会议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局是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铁路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具体负责做
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四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部门,积极
做好城区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五条 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卫生局
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卫生局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各单位的
检查员必须经卫生局培训,持证上岗,负责本单位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检查工作。
  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省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条 市、区卫生局对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经劝阻无效,拒不改正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处以20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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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利益,加强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我省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及集体承包给个人的汽车、摩托车、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以下简称机动车辆),除军用车辆外,经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必须投保机动车辆及第三者
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行驶,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不予上户。到期不续保者,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和费率,办理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分为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承保险别及其所承担的风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六条 机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车损或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七条 保险人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及时勘查损失情况,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尽快确定是否赔偿。
第八条 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分清事故责任;车辆损失鉴定和车辆修复的确定工作由保险公司负责。对保险车辆致人身伤害、残废、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坚持以责论处原则确
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原则。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全部损失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是足额投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足额投保的按照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
第十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无事故的奖励和违章肇事的免赔标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有权拒绝赔其一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睦邻、互利合作的精神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客观、正确地报道中俄情况,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二条 双方保证在对等基础上定期交换(或应该提供)关于两国外交部活动情况的消息,包括发送新闻资料和其他公开的出版物。

  第三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和新闻媒介工作者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方式的认识和理解。

  第六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采访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和经费问题依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潘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