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0:30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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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推动流入地和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形成部门、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工作的要求,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布局出发,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模式,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欠缺,政策上的差异以及体制上的障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不到位,部门资源不能有效共享,流入地、流出地责任不落实,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信息沟通不畅、协调配合不力的状况未能根本改变。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工作效率降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到位。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重大、出生性别比偏高、免费服务不落实等问题十分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薄弱环节。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的落实,制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因此,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刻不容缓。各地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原则

  各司其职、责任共担。落实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各项工作要求,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密切配合,共同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协调配合、多方共赢。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协作,做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服务的目标。

  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从协调相关政策、规范工作程序、统一服务标准入手,逐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创造政策制度环境。

  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立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现状,集中解决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探索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

  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内容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决定》的要求,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各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流入地和流出地互动互补、各司其责,以区域协作为载体,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中,将相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推动建立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通报制度,形成政府主导、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

   (二)落实流入地责任,强化属地化管理。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属地的经常性工作范围,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要定期检查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情况,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登记建档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免费服务。要充分利用城市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平台,采取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民服务。

 (三)落实流出地责任,加强源头管理。流出地要发挥源头管理的优势,做好外出人员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相关工作。要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其家庭应该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各种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跨省设立管理站开展孕检和乱收费等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解决实际困难。

  (四)强化双向配合,建立层级协调机制。流入地要及时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管理和服务情况通报给流出地,流出地要及时向流入地提供、反馈流出人口相关信息。要建立两地间密切协作的案件查办制度。要建立层级协调机制,两地协作中的争议,在本级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调解决。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流入地和流出地协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五)推动多地合作,建立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各地要根据流动人口的总量、流向、趋势等实际情况,加强和推进两地或多地的区域合作,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信息通报和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形成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等重点地区应积极开展区域协作,创新协作模式,带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以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便捷高效的工作平台。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完善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开展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逐步形成以国家流动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为主体、以各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为依托,与相关部门信息联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平台。

 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推动地方政府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制度,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各业务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按照户籍人口的标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要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各省(区、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及社区应按照常住人口的规模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要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四)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考评机制。要按照"建立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国家人口计生委要组织对各省(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状况,把考核评估与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相关部门落实职责,引导基层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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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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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建设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评估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基准日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以期房安置的,评估基准日由拆迁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第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补偿已含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内,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标准容积率为:住宅1.3,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
被拆迁房屋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凭证。
第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套分报告,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出台后,本办法内容与之不一致的,以省办法为准。

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

杨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有这么一个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组织法》颁布实施多年了,这一规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为首先检察长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比较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其次,如果真得出现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可能就会是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或大多数人改变意见转而拥护检察长的意见。
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检察日报》5月16日报道,今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审议中,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笔者关心的不是提起公诉问题上是否属于《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由报请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本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妥当的问题。
“业术有专攻”这是古人对于学有所长、社会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种描述,现代社会事务更加复杂,分工更加细化,而司法更是由仅凭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断的事务上升为一种专业化的事务,需要专门的知识学习,需要经验的积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是要经历长时间才能习得。”更何况司法动辄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其专业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说,门外汉试着去耕田去教书,充其量就是贻笑大方,降低经济效益,但是,一个没有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当操生死予夺的法官却是万万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以及司法的信誉都不可作为试验品。人大在我国是权力机关,享有立法和选举产生政府、司法机关并对他们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长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会,走出自己的责任田,走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侦查、是否要批捕、起诉的检察权行使领域,能很好地担当吗?
退一步说,即使人大常委会能耕好他人的责任田,这也与现代社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驰,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西方哲人说:“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所以孟德斯鸠强调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要分立与制衡,我们国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可以说,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是人大权力的下位权力,由后者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适用。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监督检察机关时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监督权从其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即督促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有权要求其改正的上级或其他机关启动重新审查的程序,监督者如果有权直接改变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那么就永远无法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在监督者之外又必须再设置一个监督者,如此循环不止。更何况,人大还产生法院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检察机关作出了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须判决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权力机关决定的压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和伴生的,法院错判了,必须要赔偿,检察院错捕了,也要赔偿。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是否要批准逮捕,检察长与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的意见,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结果后者决定批准逮捕,如果这个批准逮捕的决定错误了,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在《国家赔偿法》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个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出现了错误,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是就是没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许在立法者头脑中,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但不幸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将人大也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摆在大家面前,出于许多人的意料。
其实,由《组织法》这一规定引发的悖论还很多,比如如果上级检察院发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错误,那是否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如何解决上级检察字与人大常委会的冲突呢?当初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本来这一问题比较好解决的,即将其改成:“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又符合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精神。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对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意识的缺失。这种意识的缺失,使我们在许多权力划分和制约的问题上,显得比较混乱,比如说党委与政府权力行使的关系,人大与司法机关、政府之间权力行使与监督的关系。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历来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实,在任何法治和宪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里面有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包涵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明确分界和制定制约的机制,权力之间不能随意超越,但必须制约。在我国,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在坚持国家的权力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必须进一步厘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界限、范围以及各自行使的机关,权力不能随意簪越,权力之间应当进行制约,才能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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