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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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1954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财政部1954年(54)财税方字第63号通知:“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税款逾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现据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据各地报告材料,目前不法资本家偷、漏、欠、抗税情况确系普遍而严重,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密切配合税收机关,根据财政部上述补充规定,及时处理税收案件,从司法方面有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抄送:中央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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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汽车、电车的经营管理,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专营区域是指广州市属八个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竞投中标后,单独享有在规定的区域或线路和期限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依照本规定从事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被侵害。

第二章 专营权的获得
第七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专营区域线路的竞投,中标者获得专营权。
第八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专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
(三)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投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专营权:
(一)已在竞投区域或线路从事营运业务的;
(二)在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内,先提出新辟经营区域线路的。
第十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办理签订专营合同、缴交款项等手续。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或线路、专营期限、利润分配管理、票价监控调整、专营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专营权利延续和撤消等。
第十一条 未获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业务。

第三章 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凭《广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合同书》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能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专营期限每期不少于5年。
专营企业如需延续专营权期限,应在专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客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获得延续专营权。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获得专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将经营规划提交市客管处,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营区域内公共交通站场、线路的开设和调整,以及车辆分布与增加情况;
(二)公共交通的营运服务水平、营业时间和运行作业计划;
(三)专营期限内的财政收支及预算情况;
(四)对经营线路票价的调整意见;
(五)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客管处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送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投入营运后确需对专营线路的走向和站场设置作调整或改变时,必须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客管处同意,办理转让合同、缴交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在获得专营权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如未按经营规划投入车辆营运,则作为自动放弃专营权处理。

第四章 专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有专营收入15%的年收益。
专营收入是指专营企业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业务的所得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汽车、电车所获税后利润及经营与专营权相关业务所获税后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应保证不少于30%的年收益用于生产发展。其余部分由专营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可经由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集资,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所获年收益超过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专营收入的比例,其超出部分应拨入储备金。如达不到专营收入的比例,可用储备金补足,储备金仍不能补足的,专营企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提高票价,或减免税费以及采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用本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对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以及营运线路站点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专营企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营企业应对公共交通站场、厂房等公共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业时间、运行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按规范化服务的要求,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规定。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必须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客运、审计、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非常时期或紧急情况下发出的有关指令。包括调集或征用专营企业的车辆、站场以及暂时中止专营权等,直至紧急情况消除为止。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中止或取消专营权等处理,同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经营的;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专营区域或专营线路的;
(四)擅自改变经核准的专营线路配车数、营业时间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由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客管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关于印发《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中震发救〔2004〕136号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地震应急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做好地震应急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地震应急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并尽早解决问题,按照预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准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预案演练等工作,确保常态工作向非常态工作的顺利转变,从而作到临危不乱、决策科学、行动迅速,努力把灾害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机构、职能的变化,重新修订了《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地震应急工作。

  2000年中国地震局、国家计委、民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中震发测〔2000〕285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一、为加强地震应急工作,规范地震应急检查,增强地震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实现高效、有序地实施地震应急和救灾工作。

  三、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全国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

  四、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

  全国地震应急检查的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州)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五、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对地震应急工作的领导;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三)地震应急机构建设;

  (四)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建设;

  (五)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六)震情和灾情信息系统建设;

  (七)救援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

  (八)重点目标(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

  (九)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地震应急反应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十)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检查一般采取自查、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听取汇报、实地调查以及查看应急演练等。采取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地震应急工作进行自查,并组成检查组对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有关地区进行地震应急抽查。

  中国地震局视情派出观察员了解各地检查情况。

  八、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震情趋势,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震应急抽查。检查组名称为“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九、各地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应防止发生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作适度宣传。

  十、中国地震局负责对全国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根据情况将总结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中若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地震局反映。

  十一、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超规格接待,不馈赠和接收礼品。参与检查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受检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十二、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