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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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厅字〔2004〕03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6日

  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提高群众来信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办信工作“三见面”,是指在处理群众来信时做到:(一)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承办单位领导对每件来信应当作出批示、签署具体意见,明确承办人员及要求;(二)同承办人见面,明确承办人责任、案件处理期限,掌握案件处理进展情况;(三)同写信人见面,承办单位应当给写信人复信、复话或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处结后应当向写信人及时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必要时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三条 在办信工作中应当全面实行“三见面”制度。
  第四条 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机关或部门转办、交办的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含联名信),除无实际内容、字迹不清等无效信件,以及检举揭发和批评建议等不便“三见面”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山东省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办理;进入司法和行政复议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对不服处理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无新内容的重复来信,经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不按“三见面”要求处理,但承办单位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人员的稳定工作。
  第六条 信访部门收到群众来信后,一般信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与承办单位领导直接见面的,可采取电话、发函等方式联系,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对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复信或电话告知;对中央、省、市交办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应当安排专人与写信人见面,了解情况;对写信人可能越级上访或紧急异常信访的,应当及时与其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
  第八条 对中央、省、市交办需要查处结果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承办单位收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主要领导见面;主要领导应作出批示,提出具体要求和结案时限。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批示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发放联系卡,及时掌握写信人的稳定情况,并跟踪督查,直到案件办结。对来信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主要承办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当与相关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见面,共同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主动地向承办单位领导和交办单位报告来信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写出查处报告和答复意见,并反馈写信人或上报。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不服或提出异议的,经上一级信访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查确定重新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15日内处理,并在60日内重新给写信人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十二条 答复意见书内容应当详实、严谨、规范,包括写信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承办单位调查处理意见及写信人的意见和签名等。写信人拒不签字的,可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与写信人见面,以面谈方式为主,也可根据案情采取电话或复信等方式:(一)对时间跨度长、解决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实行多次见面的方式;(二)对涉及多层次、多部门的案件,由案件处理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共同与写信人见面;(三)对联名信应主要采取与联系人或牵头人见面的方式。无法找到具体写信人,以及涉及群体利益的匿名信件,可采取召集相关群众代表座谈等公开方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群众来信反映问题一般在30日内处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90日。上级交办的信件一般在3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对上级交办有明确办结时限或通过“绿色通道”办理的信件,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五条 写信人对查处结果不服的,可报上一级信访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申诉。承办单位采取回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写信人的申诉,对其合法、合理请求,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情况;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积极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交办的信件办结后,办理情况报告要件应当齐全、规范,有承办单位领导签字及审查意见、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
  第十七条 来信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归档,归档内容包括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上级交办单、谈话记录、信访承诺协议书、查处报告、“三见面”联系卡、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等。
  第十八条 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应当于每月25日前填表并逐级上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定期检查和通报全市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信访工作目标进行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市、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和镇(街道)。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群众来信承办人联系卡
    二、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
    三、群众来信谈话记录表
    四、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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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遗撒和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加强湖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六条 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建(构)筑物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的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采取逐段施工的方式,封闭、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做除泥除尘处理,严禁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对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按规划要求对地面绿化。当年不能绿化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煤灰、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撒漏。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卫生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街道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在无霜冻期、特别是大风扬沙天气应定时向路面洒水、降尘。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绿化带,应采取多层次、立体绿化方式种树、种草,减少裸露地面,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的;

  (二)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的建设、拆除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或存放建筑垃圾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在市区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采取敞开式作业的;

  (二)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进行土方开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对裸露规划绿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及灵武市的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83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实行无偿使用媒体资源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号。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九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详见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县气象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气象台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汉台区及全市的预警信号由汉中市气象台发布。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尽力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预警信号的通信传输、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部门会同相应媒体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二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规划、计划、管理渠道,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本部门突发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