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广电部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资料的管理,促进音像资料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音像资料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视听载体。
第三条 从事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音像资料事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分为综合音像资料馆和行业音像资料机构。
综合音像资料馆是收集广播影视节目及其他各类音像资料,并进行综合利用的专门机构。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是服务于本行业的进行音像资料信息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为国家综合音像资料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设立。
第七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的经费,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解决。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
第十九条 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境外电视剧、电影故事片等作为音像资料的,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审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持批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不得进口前款内容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其他境外音像资料,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二年的节目,向同级综合音像资料馆提供。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视剧制作单位、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音像资料机构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音像资料进行分类、标引、著录,并进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第二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进出库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使用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利用所收集、整理的有关音像资料为本行业业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资料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网络进行资料交流,但不得超出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资料机构为配合教学、科研或国家公务活动,可以组织内部观摩。但观摩的范围和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当在音像资料机构或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专用内部观摩室进行。
确需在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组织内部观摩的,须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派专人监片。
第三十条 音像资料机构组织内部观摩的内容,不得超过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音像资料机构在利用音像资料时,应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机构进行内部观摩活动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禁止在内部观摩等有关活动中,对音像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开售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音像资料进行非法复制、发行、放映或利用音像资料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得向音像资料机构下达创收指标。
第三十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保证捐赠、寄存、转让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对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超范围收集的音像资料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内部观摩范围的;
(二)擅自提供未经批准的音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场所以外组织内部观摩的;
(四)内部观摩的内容与本机构收集范围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综合音像资料馆,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存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积极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文工具。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2、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4、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5、检查督促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工作;
6、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7、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和协作交流;
8、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9、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10、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成果;
11、指导和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新闻、出版、影视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学习宣传材料,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头、公章、牌匾、证件、会标、公告、广告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标记的,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牌价、票据等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或藏语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应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州内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招干、招生、招工时,应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答卷。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免考外文。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来访来信时,应使用来访来信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教学。自治州藏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开设汉语文课;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也应根据需要开设藏语文课,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者用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广播、电视工作,逐步增加藏语节目和自办藏语节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邮电部门加强藏文的报刊、书信、电报、邮件的征订和投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新华书店加强藏文教材、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各级图书馆和民族学校充实和增加藏文图书资料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翻译人才的培养,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坚持办好藏汉翻译专业班,培养藏汉文兼通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应着重于藏族语言文字的基础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科学研究,搜集、整理和研究藏文文物、古籍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公布的本州藏语文科研成果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州内外藏语文工作者和工作部门的协作和学术交流,聘请外地专家学者来州任教讲学,选送藏语文专业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专业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奖励和处罚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颁布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