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团办互联网站宣传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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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团办互联网站宣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1]40号


关于加强团办互联网站宣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近年来,各级团组织建立、主办的网站越来越多,在团结教育引导服务青少年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互联网宣传工作的指示精神,遵循互联网宣传管理的法律法规,建好、管好团办网站,促进团办网站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团办网站宣传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团办网站的宣传管理工作

  互联网站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阵地,是团结教育引导服务青少年的新渠道。这些年来,青少年上网人数越来越多,互联网对青少年的影响越来越大。互联网上既有有益信息,也有有害信息,敌对势力也在竭力利用它与党和政府争夺群众,争夺青年。加强管理,兴利除弊,掌握网上斗争的主动权,十分重要。党中央高度重视互联网新闻宣传工作,对互联网的宣传管理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所办网站的管理工作,贯彻“积极发展,充分运用,加强管理,趋利避害,发挥优势,主动出击”的总要求,切实把团办网站建设、管理好。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要把网站管理纳入有关团组织的工作内容,书记班子中要有专人负责,团的宣传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宣传管理的职责。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网站登载内容的审核,加强对网站宣传工作的指导,努力使团办网站成为共青团团结教育引导服务青少年的坚强阵地。

  二、充分发挥团办网站在教育服务青少年中的积极作用

团办网站要端正办站的指导思想,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竭诚为青少年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善于运用互联网的特点和优势,充分发挥在教育引导服务青少年中的积极作用。要宣传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好党对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要求,宣传好青少年成长进步的时代风貌,为青少年的学习、工作、生活提供切实的服务。要增大信息量,扩大覆盖面,提高时效性,增强影响力,为青少年提供及时、准确、健康有益的信息。要积极配合团的工作开展网络宣传,组织开展生动活泼的网上主题活动,加强网络文明建设,进一步壮大团办网站的实力,使团办网站在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贯彻落实党对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团办互联网站的宣传是党的宣传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落实好党对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把团办网站建成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的阵地,坚决杜绝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党的新闻宣传纪律开展网上宣传工作,涉及到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和热点敏感问题的稿件,要严格把关,决不能登载与中央要求不一致的稿件。

  四、严格遵守互联网宣传管理的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部门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是互联网新闻宣传管理的法律法规,团办网站要认真贯彻落实,依法加强管理。团办网站登载的文字、图片决不能包含下列内容: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对于在网站宣传中出现的违规事件,要依法处理。要加强对网站工作人员特别是版主、编辑记者互联网新闻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不断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五、建立健全团办网站管理制度

  要认真研究和适应互联网传播快、信息多、互动性、开放性等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建立日常监管制度,加强对网站登载内容的日常监管,明确责任,形成机制,经常性地对登载的内容进行审读核查和更新。团办网站转载其它网站的内容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严禁在网站链接境外媒体和网站。开设网上论坛、电子公告牌等互动性栏目要十分慎重,开设这类栏目的网站要有专人负责,对栏目昼夜值班,采取有效监管办法,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滤除不良信息,同时积极进行舆论引导。

  六、不断加强团办网站的自身建设

  加强团办网站的管理,网站的自身建设是关键。团办网站必须要有专人负责,要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手段,提高网站工作人员队伍素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明确稿件审查、信息发布等重要环节的责任,做到责任到人。要加强网站的技术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加强网站管理。要采取措施,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对团办网站的恶意攻击。要加强对网站工作人员特别是版主、编辑记者的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教育、法规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熟悉党的新闻工作、掌握网络传播技术、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的高素质的网站工作人员队伍。

  各地团组织和团办网站贯彻本通知、加强网站宣传管理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团中央宣传部。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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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单位现已分批确定公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国生调度〔1991〕6号),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有关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登记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对上述企业的变更登记,各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办理。
二、加强录像机市场的检查工作。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从事进口录像机的购销活动;其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经营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同时,要检查和督促定点经营单位遵守国家的管理法规,守法经营

三、加强对进口录像机运输环节的检查。凡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销往内地的进口录像机,必须持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个人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
个人,要按照国家的管理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取缔买卖走私录像机的黑市交易市场和集散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商业、机械电子等有关部门,齐抓共管,采取联合行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买卖,促使录像机市场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五、在国生调度〔1991〕6号文件发出以前清理整顿录(放)像机销售市场工作中发现的经营单位直接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违法购进无准运证的进口录放像机,属自查自报并已销售完毕的,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处以调拨价与销售差价的10%以内罚款;对自
查自报尚未销售的,可按国生调度〔1991〕6号文件规定,交由定点经营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被查发现尚未销售的,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和我局工商市字〔1988〕127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对被查发现已经售出的,没收调拨价与销售价的差
价。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执行完毕的案件,不再改变。



1991年12月12日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