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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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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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

李俊峰

(华东政法学院)

近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毫无疑问是我国迄今为止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制定的内容
最全面、可操作性最强、意义最重大的法律规范,必将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减少
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然而,我们在欢欣鼓舞的同时必须冷静地看到,这些进步还具有
明显的阶段性和实验性特征。从整个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体系建构的宏观角度观察,目前
法律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内幕交易这两大领域的规制仍然是零,所以对投资者利益的
保护还非常不完整。尤其令人遗憾的是,《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
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
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

缺陷之一,是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
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
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
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
卖出证券;……”从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可知,只有当投资者在实施
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或更正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时间段内购入并持续持有与该陈述直
接相关的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才有可能被认定与该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以
下两种情形被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
(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假陈述与该证券有直接
关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投资者卖出该证券
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之前,所以可以认定购
买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投资者卖出证券的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
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如果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属利空消息,对相
关联证券价格形成打压,以至于诱导投资者低价抛售,那么应当认定投资者卖出证券并
因此受到的损害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规定》的制定者似乎只考虑到有关责
任人通过虚假陈述拉高证券价格,吸引投资者买进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其故意压低证
券价格,逼迫投资者匆忙出货的情况。所以,如果有人出于低价收购上市公司等目的,
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恐慌气氛,致使投资者割肉出局,那么依照该《规定》,虚假陈述
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当今中国正面临着公司收购的一轮惊涛骇浪,收购方
蓄意贬低目标公司股票价格的可能性空前激增,《规定》将此种情形排除于因果关系认
定范围以外不能不说是一处重大的缺漏;
(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假陈述与该证券有直接
关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投资者持续持有该证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
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的购买证券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假如
虚假陈述掩盖了对上市公司不利的重要信息,以至于投资者对相关证券的价值作出偏高
的错误认知,没有作出基于理性原本可以作出的卖出该证券的决定,反而持续持有该证
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那么投资者的资金就会因为被误导而在虚假陈述实施
至被揭露或更正的时间段内被“冻结” 在该证券帐户上,投资者丧失的这笔资金的同
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当被认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缺陷之二,是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标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
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