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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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号
2005年2月6日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
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渔政局)负责全国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保管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海区局)按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按规定向国家渔政局指定的印制企业订购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自行印制。

第四条 国家渔政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数额的功率凭证。其中,按规定属农业部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所对应的功率凭证直接发放给所在海区局。

第五条 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借用、出售、出租等。未使用或暂存在本单位的证书和功率凭证由各单位负责保管,责任到人。

第六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主机总功率出现小数时,贴附的功率凭证按四舍五入处理),不得不贴、少贴,已贴附的功率凭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各海区局可根据本海区的实际需要量,向国家渔政局提出暂存功率凭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暂存功率凭证的数量和面额、保管人、负责人等,经批准后领取。

暂存的功率凭证只能用于有关机构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换发、重新发放、补发许可证时,贴附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领取或兑换相同数量的功率凭证:

(一)更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的面额的。

(二)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需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捕捞许可证时,需要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贴附功率凭证的。

(三)经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造成指标随船转移的。

(四)其他经农业部批准需要发放、更换功率凭证的。

第九条 按规定负责受理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机构,应填写《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海区局按规定审核后发给功率凭证:

(一)属于《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换发或重新申请许可证的,须提交已加盖注销章的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

(二)属于海损事故、保管不善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许可证丢失、灭失(不含渔船灭失)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遭受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或因其它原因丢失、灭失许可证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开声明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复印件。

(三)属于已贴附的功率凭证损坏后无法使用,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损坏的功率凭证。

第十条 属于经农业部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卖出地有关发证机构负责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将其中的功率凭证逐级上缴所在海区局。卖出地所在海区局负责核实、登记、归档保存,并在收到功率凭证后10日内书面通报买入地所在海区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海区内跨省购置渔船的,不需通报)。买入地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凭农业部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和卖出地所在海区局的书面通报,向买入地所在海区局申领随船转入指标的功率凭证。

第十一条 属于兑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面额的,兑换单位须提供原功率凭证,并按就近办理原则,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要建立健全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附件2的格式对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库存、发放、回收等情况进行登记。海区局要同时制定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每年向国家渔政局报告一次。国家渔政局可不定期对功率凭证的保管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海区局每年一次凭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和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等材料向国家渔政局进行暂存功率凭证的结算。

第十四条 回收的废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造册登记,不得重复使用。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由海区局在向国家渔政局结算时统一集中上缴,由国家渔政局统一销毁。有关的批准文件、书面通报、证明材料及声明复印件、销毁记录等材料,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归档保存五年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对挪用、借用、出售、出租许可证和功率凭证,或保管不善,造成许可证和功率凭证遗失,或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功率凭证的,或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可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的具体规定,报送国家渔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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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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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