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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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二○○一年七月·深圳

  为了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适合房地产行业发展的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房地产统计制度,加强房地产行业统计管理,2000年8月我司会同部计划财务司、科技司以《关于委托研究房地产统计指标及行业发展指标体系的函》委托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进行“房地产统计指标及行业发展指标体系”课题研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高度重视课题的研究工作,组织专业人士成立了专门研究机构,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社承担了课题的具体研究任务,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了课题研究综合报告。

  根据建设部“十五”期间统计工作的部署,2001年9月开始应用“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成果。为保证“十五”期间房地产行业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司于2000年7月24日至25日在深圳召开了“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学者代表有:上海社会科学院张泓铭教授、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刘洪玉教授、深圳大学土木系庄焰教授、深圳市统计信息局杨昌斌教授、中山大学岭南学院房地产研究中心廖俊平副教授、中国房地产业估价师学会柴强会长、广东省房地产研究协会蔡穗声副会长等。参加论证会的部分省、市代表单位有:广东省建设厅、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课题的论证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李加林副局长、于培亭书记、郑家光处长、李衍华社长、詹有力副社长等自始至终参加了论证会的论证过程。我司陆克华、陈健容、倪吉信等参加了论证会。

  论证会由陆克华副司长主持,课题组负责人、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社詹有力副社长介绍了课题研究的基本情况,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王锋博士就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进行了陈述,与会代表对课题综合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大家一致认为,课题综合报告主题明确,思路清晰,理论基础扎实,资料丰富,内容充实;课题结合当前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暨今后几年的发展态势提出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统计体系,特别是综合报告的第一至第四部分,具有相当的科研价值。

  与会代表同时指出,科研成果与实际应用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必须找到两者之间的结合点才能够将科研成果更好地运用到实际当中,为了使课题的研究成果能够满足行业统计工作的要求,特别是满足“十五”期间房地产统计工作的需要,课题组还应加强科研力量,针对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会议决定,会议结束后课题组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根据各位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立即进行修改工作,要按照唯一性、准确性的原则对指标解释逐条核查,按照易于填报、方便汇总的原则对报表表式进行修改,并于2001年8月5日之前向建设部提出修改后的第五及第六部分内容。8月10日左右我司组织部分市级单位的统计工作人员重点对“十五”期间应用的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再次进行讨论,争取在8月底之前提交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应用稿。

  会议还就当前全社会住宅统计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专家们分析了目前我国住宅统计的现状,提出了两个重要建议:

  一、关于进行第二次房屋普查问题。我国曾于1985年进行了解放后第一次全国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普查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房屋基本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各地上报的存量房屋情况基本上都是以1985年的普查数据为基础资料经计算得来的(减去灭失房屋,增加新建房屋),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1985年的普查数据早已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希望结合新的统计制度的实施能够进行一次房屋普查工作。

  二、关于如何设立用于反映居住水平的指标问题。根据国际惯例,许多国家用来反映国家居住水平的统计指标都是“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从其计算方法上分析,实质上是以套内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所表示的是人均拥有套内建筑面积的水平,能够较直接地反映出居民的实际居住水平。我国历来所使用的“人均居住面积”不能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就“居住面积”本身来讲,也没有一个科学准确的定义。“十五”计划纲要中提出“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增加到22平方米”, 这里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比“人均居住面积”的提法要科学,但与国际惯例仍有一定的差距。根据我国现行的计算方法分析,这里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中还含有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还不能直接反映出居民的实际居住水平。希望在“十五”期间设立一个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人均住房面积指标(主要指标),并同时辅设“户均套数”指标(辅助性指标),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户均套数”两个指标来反映我国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陆克华副司长对会议情况进行了总结,并表示会议结束后,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和课题组成员将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同时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此次会议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大家一致认为,召开此次论证会十分必要,会议达到了预期目标。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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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重要化工产品在取消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后,顺利过渡到市场购销,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引导供需双方建立比较稳定的供需关系,是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合理流通的一种方式。
三、化工生产产需衔接。以供需双方自愿、互利为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见附件)中的产品种类。在合理流向范围内。自行选择用户和供货单位。
四、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由化工部根据供需双方的意见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而制定,并视客观情况变化作适当调整。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产品产需衔接的组织部门,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产需衔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石化)厅(局、总公司)、物资局(总公司及中央各部委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物资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底前,向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申报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需求计划。
2.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根据上述各单位申报的计划,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会同化工部计划司与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协商、落实可供产需衔接资源。
3.按照供需平衡、流向合理、保持水平、稳定关系的原则,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产需衔接通知单的形式,组织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衔接订货。
六、产需衔接产品的价格,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
七、产需衔接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切实维护供需双方各自的企业信誉。
八、合同执行中出现产需衔接的有关问题,由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协调。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49种类)
硫铁矿、磷矿、硼矿、硼砂、硼酸、浓硝酸、纯碱、烧碱、氰化钠、氰化钾、电石、黄磷、无水芒硝、硫化碱、氧化锌、钛白粉、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氯磺酸、丙酮、苯酚、苯酐、粗苯、硝基苯、苯胺、邻甲苯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对硝基氯化苯、2-萘酚、硫酸二甲酯、环己酮、橡胶、轮胎、乳胶、己丙酰胺、炭黑、防老剂、促进剂、催化剂、聚氯乙烯、增塑剂、工程塑料、农药乳化剂、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



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8年9月19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企业(以下称投资单位)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称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三条 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企业应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利用境外资源、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审批或转报审核;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综合管理;
  (四)跟踪调研和汇总分析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状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投资单位应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实施具体管理和监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直接责任。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其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报表,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发展:
  (一)实行驻港澳国有企业利润定期免缴政策;
  (二)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资金;
  (三)鼓励驻港澳国有企业投资境内项目;
  (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干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有条件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开展资产经营,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可实行企业职工内部持股经营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检查、考核和审计等应经市境外企业管理协调机构同意,联合进行,每年一次。

第二章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九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本并能自筹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所需的资金,有一定技术水平经营能力的投资单位,可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十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单位的产权运营主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投资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
  (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对港澳地区投资的决议;
  (六)合资、合作外方的资信证明资料;
  (七)合资、合作合同、章程;
  (八)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九)审批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立项并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投资单位应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自其驻港澳国有企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所在地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在所在地注册登记的,依法予以撤销。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登记文件、开户银行及帐号等有关资料,经其投资单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向港澳地区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经产权运营主体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应经产权运营主体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


  第十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投资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资产经营者报酬及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期限等事项,并负责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建立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资本变更以及对外投资延伸等事项应经投资单位及时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驻港澳国有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收支应实行联签制度,所有经济活动应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应有经办人、会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以法人名义在所在地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通过投资单位及时上缴利润,新成立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利润定期免缴政策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根据当地会计年度和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当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经投资单位向市财政、外经贸及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对其驻港澳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实行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产权运营主体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建立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挂钩为主要内容的工资分配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终止的,投资单位必须将应调回的资金及时调回,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按规定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精通、外语水平高的人员到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外派工作人员实行任期轮换制。任期年限由投资单位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招聘。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但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企业从事人事、财务工作;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港澳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参与本企业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配偶因工作需要经投资单位批准可以随任,不能随任的配偶可以按规定安排探亲。


  第三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学习、宣传和贯彻的职责,对本企业职工的遵纪守法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投资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并可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的;
  (二)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未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和驻港澳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驻港澳国有企业注册登记的;
  (三)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
  (四)未按规定上缴利润的;
  (五)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不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中,玩忽职守、索取贿赂、泄漏国家秘密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外国投资设立企业和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