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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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分类核算原则。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按供水对象和供水环节分类核算。供水对象分为农业、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社会公益等;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可按供水所分的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资源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
1、直接工资。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2、直接材料。指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的费用支出。
  3、其他直接支出。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外的与供水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费等。
  4、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供水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供水固定资产指与供水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水工建筑物、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备及传导设施、工具及仪器、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及其他固定资产六类。
  5、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6、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水资源费。
  7、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8、其他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八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供水经营者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手续费以及水费计收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2、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3、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供水、发电和社会公益支出应分别单独核算。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综合考虑收入、成本、供水量、供水保证率等因素按照一定方法合理分摊。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综合经营项目,应当按类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原则上按照综合经营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供水总成本。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发电用水成本原则上按照发电水费收入占水费总收入的比例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一般按产权分界点作为供水和水费结算(收费)计量点;实际水费结算(收费)点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水费结算(收费)点作为供水计量点,但应合理界定不同产权单位的供水成本。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定价成本应按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其中非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三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五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如果最近几年连续出现较严重干旱或洪涝灾害、或者用水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年平均供水量的计算期可以适当延长。新建水利工程,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第十二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国有经济)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工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的,按照批准的工资标准确定。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第十四条 大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4%核定,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在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1%-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算。其中:1994年3月3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水利工程,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1994年3月31日以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1994年3月3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农业供水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5‰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3‰核定;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但不足1亿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2‰核定,超过1亿元(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1‰核定。
  第十八条 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审核后供水生产成本的30%。
  第十九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条 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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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他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
后,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他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
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他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他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1993年11月9日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以及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办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进行审核。核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加注意见;未核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超登记范围收治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科目或收治场所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人转至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下列各项制度,严格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消毒隔离制度;

  (二)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制度;

  (三)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四)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

  接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污染的场所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