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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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1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三日

  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

  为推动全省经济加快发展和实现老工业基地振兴,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完成全年的改革发展任务,根据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2005年全省经济发展主要任务,省政府决定,在全省9个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中,围绕国企改革、投资拉动、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等四项重点工作,开展“发展杯”竞赛活动。以后年度开展“发展杯”竞赛活动的内容,将根据全省重点工作任务进行充实和调整。2005年“发展杯”竞赛活动考核评比方案如下:

  一、评比内容

  (一)国企改革

  按照全省省属及其以下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2005年“实现整体改制到位、债权债务处理到位、职工劳动关系转换到位和国有资本退出到位”的要求,以年末省委、省政府组成的工作组深入到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确认的结果为依据,分别对全省9个市州和省国资委所属816户国有企业全年的改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二)扩大投资

  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为依据,围绕全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500亿元的目标,对全省9个市州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加额实现程度进行考核评比。

  (三)招商引资

  对全省9个市州全年外商直接投资额和实际利用外省资金额进行考核评比。

  (四)民营经济发展

  对全省9个市州的民营工业(分规模以上和规模以下)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民营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营业收入增长率、民营建筑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民营交通运输仓储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和民营社会服务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进行考核评比。

  二、评比方法

  评比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2005年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落实四项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综合及单项评比。

  对四项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按季度统计监测,年终总评。总评采用目标值加权综合与单项计算分值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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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不宜适用无过当防卫

作者 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无过当防卫权,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它对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更好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对无过当防卫权的适用对象应有限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宜适用无过当防卫。

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责任年龄紧密相关,也可能因精神病而受到影响。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外)、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上述无刑事责任人在意识、感知、思维、情感或智能等方面有一定的障碍,导致其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刑事违法性的能力,且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方式、程度的能力,刑法从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规定其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手段是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它通过反击不法侵害者,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甚至使其丧失不法侵害能力从而停止危害行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防卫人防卫行为的目的、防卫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方面等都无法正确辨认,也无法在该辨认的基础上控制自己的侵害行为,这就无法使防卫人从心理上制止侵害行为,从而达到防卫的目的,而很有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而无限度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人的意识、意志行为,主要是积极主动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的特点。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势力、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而以有意识的却无限度的主动攻击、破坏性行为对待意识、意志能力欠缺的侵害行为 ,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一般应尽量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或求助司法机关,只有在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并且防卫的方式方法应受到限制,其不应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其行为应以制服侵害行为为主要目的,且要结合侵害行为的方式、方法及采用的侵害工具等方面分析从而采取最佳的制止侵害行为的方法,即使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当防卫也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为限,排除无过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这样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又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市本级及本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书等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为职工个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电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住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专职管理人员,负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上年工资总额 ÷ 12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即职工劳动报酬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吕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

已规范津贴补贴的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公务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保留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补贴确定;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计提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误餐补贴和职务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8 %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欠缴部分应予补缴。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当地政府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于每年的七月份向职工所在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材料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分别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墩存情况。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封存

第十九条 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的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和对账;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管理中心(管理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管理中心 (管理部)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按《条例》 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