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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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一)不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二)《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三)伪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三)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二)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三)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四)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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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保障气象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气象工作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积极作用,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气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配合国家气象事业,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建立气象事业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国家气象事业的经费由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气象工作应坚持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提高气象科学技术水平,搞好气象公益服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
其他单位、系统所属的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各单位、各系统根据自身业务需要,按照气象行业规划布局。
农村气象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本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气象台站匹配投资。属于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业务和科技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设备、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严禁侵占、破坏气象通信设施和干扰气象通信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监督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信道。邮电通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气象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产生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特殊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用于局地监测的天气雷达探测站或其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等国家统一布局的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

部门审核,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的,由该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的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新址。
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动工建设。
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依法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气象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气象专用计量器具,应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三章 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各自职责统一向公众发布。有关单位和系统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和系统所属单位发布专业性天气预报。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传播的气象信息,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正式发布的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的具体来源。传播单位或个人应依照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在经营性信息传播业务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
标准向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缴纳费用。
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保证气象预报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和内容的,应当征得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的同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前款规定的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使用气象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防灾减灾工作体系,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防灾减灾部门定期会商农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加强对农业气象监测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暴雨、冰雹、大风、干旱、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并将预报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提前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及时组织抢救,核实灾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规划并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气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子设施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以及雷暴灾害多发区的重要建筑和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避雷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其避雷设计应报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成果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中,与气候有关的开发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充分发挥当地农业气候资源的优势。
第二十五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应当适应当地气候条件。因气候因素特殊需要而进行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气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台站应当为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项目提供有针对性的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经气象主管部门核定,出具认证书。未经检定认证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得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须在代表中提名。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55人。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21人,实行等额选举。
委员应选134人,提名141人,实行差额选举,差额7人,差额比例为5%。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和决定任命,共印制9张票。其中,6张选举票、3张表决票。6张选举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票;3张表决票是:国务院总理表决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表决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表决票。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3月16日举行的第四次全体会议,投票4张: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3月16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投票4张: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月18日举行的第六次全体会议,投票1张: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七、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赞成的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八、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如有的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由主席团另提人选,另行选举。
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委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补选。
在决定任命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时,如有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另提人选,再次投票表决;如获得的赞成票数仍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则暂不决定任命,在大会结束以后,再依法另提人选,其中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任命,其他人选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或者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九、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十、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否决(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否决(反对)的候选人数,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无效。
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必须在候选人中否决(反对)够7人,否则,该选举票无效。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否决(反对)够7人以后,再否决(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无效。
十一、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写票、投票注意事项》附后)。代表需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注意事项写票和投票。在投票过程中,如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后,由大会工作人员人工计票。
计票时,在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的监督下,由人工对废票进行严格的复核。
十二、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限制,只印汉文,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三、在投票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时,设秘密写票处。
十四、大会设监票人34名,由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组成,其中设总监票人1名;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五、会场共设票箱27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路线示意图附后),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六、投票时,首先请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并到负责监票的票箱监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七、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十八、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十九、本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