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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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办法

(1999年8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设立公民旁听席”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是否设立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公民旁听席,应于举行会议15日前,在《黄石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申请参加旁听的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旁听。

第五条 本市公民参加旁听,须持居民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的旁听申请,承办旁听申请的有关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旁听申请登记后,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按报名顺序,从申请旁听的公民中确定五至十名参加旁听,发给公民旁听证。

第七条 参加旁听的公民收到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到会,并佩戴旁听证进入会场,入旁听席就座。旁听会议的公民一般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是否旁听会议的分组审议,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旁听公民一般不在会议中直接发言,如对会议审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以在会后口头或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也可以通过公民所在选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召开座谈会,收集旁听公民的意见。

第九条 旁听公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

第十条 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也可以申请参加旁听。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申请参加旁听,须持暂住证。其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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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33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的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过错责任追究及相关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市监察局办理。 第五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的职责和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二)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三)执法行为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四)执法行为经执法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的; (五)执法行为经当事人申诉、检举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经查实是错误的; (六)执法行为经新闻媒介曝光批评并经查实是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上级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冲突,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追偿、暂扣或建议核发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并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进行赔偿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的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审核人或批准人采纳,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和承办人员均有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而未报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与执法机构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核审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执法机构、核审机构的正确意见,强行作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因检验、鉴定人员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比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及其责任。 第五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或组织管辖,但下列案件由市政府管辖: (一)过错行为人是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任命的人员; (二)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追究并直接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共同立案。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表,经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追究案件,调查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调取被调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执法行为涉及的问题和行为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调查人不得拒绝、推诿、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关可以责令被调查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行为,暂停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执法过错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调查的机构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审议后,报调查机关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形式的建议等。 被调查的执法行为不符合过错追究条件的,建议撤案。 第二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报调查机关批准后,调查机构应以调查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抄送人事机构。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有关机关应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书抄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市政府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机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予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内设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4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及时有交待 平抑市场物价,稳定市场,安定人民生活,决定从一九九五年度起,市和各县(市、区)两级都要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市、区)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一块资金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以财政1994年实际给同级食品、蔬菜企业的亏损补贴为基数,比基数减少不下来的补贴款。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平抑生猪、蔬菜等主要副食品的市场价格的价差补贴,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储备生猪、食糖等主要副食品所需的贷款利息,储备费用和价差补贴。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设专户管理。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的一块资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按月、季转入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各级人民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初审权、呈报权和拨款通知权归市、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

第七条 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程序为:首先,被补贴单位按“三金一储”领导组核定的副食品储备品种、数量和平抑市场物价的副食品数量、金额、、价差,计算应补金额,拟文上报“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然后,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核定,拿出具体意见,报经“三金一储”领导组审批。财政部门的商贸科(企业股)按“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的拨款通知拨补被补单位。

第八条 受政府委托储备的副食品和平抑副食品价格的商业企业对财政拨付的副食品风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也不得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开支。

第九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安排,要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以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市级预算,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县级预算。年初财政在安排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每季末十日内同级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副食品风险基金季度收支情况和累计收支情况报表。收支出现重大变化时要附文字说明。各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每半年应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书面报告一次副食品风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下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三金一储”领导组,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