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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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2004年12月8日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营造与WTO接轨的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软环境,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原则:热忱欢迎,诚信招商,政策优惠,兑现承诺,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全面放开招商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投资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条件下以任何形式到内江投资开发。

第二章 财税扶持政策
第四条 对于2002年1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三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三年减半征收,第六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市外国内投资者新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四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全额补助企业,第五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五条 外来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在10—100万元的,由当地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10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50%;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2个百分点。第二年,由地方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5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25%;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符合第一年条件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1个百分点。列为全国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至六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列为世界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第三至十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
第六条 投资改造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享受第四、五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旅游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第二至第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八条 投资建设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的,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后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九条 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产品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扶持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利用废水、废渣、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除执行前列条款规定外,还享受环保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全资收购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享受前列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用地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对重点项目、高科技项目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其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年期届满时,用地者可优先续期。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投资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经过招拍挂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规模工业企业及附加值高、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保障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工业项目的投资密度、税收贡献和就业岗位等实施地价补贴。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达到《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最低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的工业用地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每亩增加3.5万元,地价补贴1%。
2、工业用地项目每亩土地在提供2个就业岗位的基础上,每增加0.5个就业岗位,地价补贴1%;每亩缴纳税金上2万元的企业,其缴纳税金每增加1000元,地价补贴1%。
3、列为世界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30%;列为全国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20%;产品属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10%。
4、无“三废”排放和噪声的工业企业,地价一次补贴5%。
5、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地价补贴10%;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人均产值高、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采取特事特办的政策,在地价上给予特殊补贴。
6、以上地价实行累计补贴,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评估认定价)的30%以内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浮动地价,先按预期指标一次性补贴,约定期限到期重新核算地价,多退少补;对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30%以上的,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用地时先补贴30%,差额部分自获税年度起,由财政以企业所缴纳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的50%逐年补贴给企业用于技改等扩大再生产。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办理各种证照时,除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金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市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只要用途合理,如实进行申报,金融机构给予方便。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收购我市企业,按国家信贷政策,经批准,对所承担的被兼并收购企业的贷款给予停、缓、减照顾。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六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建设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视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零价或优价出让开发范围内的冠名权、空间广告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第二十六条 凡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就业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入托、就学等方面尊重投资者的选择及时予以安排,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选校费给予全免。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由当地政府按当年入库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入库税收(四舍五入)50—100万元,奖励2%; 101—150万元部分,奖励3%;1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5%。外来投资者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的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长20—30%、31—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连续奖励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审批、执行程序:
1、外来投资企业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初审材料,到现场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初步优惠意见。
3、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每季度定期研究一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兑现,根据本规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初步优惠意见进行讨论,做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最终优惠决定。
4、制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关于对×××实行优惠政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并向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回复。
5、有关市级部门按《决定》兑现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扶持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再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税费、提供就业等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对外来投资企业或外来投资参股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纳税的奖励,由纳税人申报,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一年兑现一次。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物价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土地政策的兑现,由财政、土地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江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外来投资企业。本市投资者在市内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规定外,本市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同时享受省及以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优惠政策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市政府2002年24号令同时废止,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优惠政策。本规定由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内江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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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81号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业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促进我国典当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发展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实现了健康、快速发展,服务领域涵盖动产典当、房产典当、财产权利典当等方面,以其小额、短期、简便、灵活等特点,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行业规模稳步扩大。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二是典当行业务全面增长。“十一五”期间,全行业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2010年典当总额达1801亿元,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占典当业务总额的80%以上,典当业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经营管理水平逐步提升。典当企业经营实力不断增强,加强经营风险防控,全行业不良贷款率长期保持在1%以下。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力度不断加强。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出台《典当管理办法》,建立行业信息系统,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日常监管,实行年审制度,典当业管理逐步规范。

  “十一五”期间,我国典当业发展总体良好,但还存在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标准化体系不完善,行业组织化程度较低,一些企业经营行为有待规范等问题,应在“十二五”期间积极予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为中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服务的宗旨,提高行业发展质量,创新行业管理制度和方式,推动法规建设,加强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典当企业现代化、规范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典当业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发挥典当业作为金融体系补充融资渠道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加强部门协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创造良好环境,推动行业发展。同时,推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标准规范体系,提高行业规范水平。

  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政府部门要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对行业发展进行科学引导,并依法实施监管,促进行业稳步发展。

  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相结合。加强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制订科学的发展目标,保持与经济发展需求同步。优化区域布局,考虑在市场需求旺盛的地区重点布局。

  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一方面推动企业和社团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强政府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典当业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协调联动、科学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形成,服务体系日益完善,行业自律逐步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大幅提高,资产质量、风险控制水平明显提升。行业发展规模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进一步满足中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需求。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品牌化连锁化建设。推动企业建立现代化经营理念,加强管理,提升企业的综合素质和市场竞争力,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要求,完善内控机制,促进企业规范化、品牌化经营。提高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降低服务成本。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开展品牌建设,发展连锁经营,培育一批信用良好、品牌知名度高、创新能力强、管理理念先进、服务意识强的龙头企业。

  (二)提高服务水平。树立服务第一的服务理念,结合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学习其他现代服务行业的先进服务理念和经营方式,针对客户不同需要,开发创新典当业务经营方式,不断丰富当物品种,拓展绝当物品销售方式和渠道。发挥典当企业应急融资服务的特点,推动开展一条龙服务,进一步发挥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功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指导企业加强公司治理、业务规则、人才培育、内部控制、安全防范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制订业务操作流程和合同范本,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大力开展诚信经营活动,加强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守法遵规的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建立规范化管理、标准化操作、优质化服务的经营模式,提升行业的整体素质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建设风险防范体系。建立企业、地市、省、国家四级风险防范体系。指导企业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注意防范典当业务过于集中于单一类当物的风险。建立健全典当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典当业防范风险相关指引。加大防范和查处违规经营的力度,严格执行典当行从银行贷款的比例限制,严禁违规吸收公众资金甚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禁发放信用贷款。落实专人,充分利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实施录入上传,加强系统数据实时监控,深入分析行业动向,及时发布分析报告,与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密切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业务运行经营情况,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重大违规和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五)健全行业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建立并落实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核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行业日常统计与重大事项报告等行业管理制度。完善典当监督核查工作方案,加强地方监管力量,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制订有效的监管配套措施,建立扶优限劣和考核奖惩制度。

  (六)建立科学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并不断完善典当企业的准入和退出制度,按照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从严把关、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典当业准入工作。及时对新设典当行进行行业准入教育,促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守经营规则,严格操作程序,规范化运营。通过年审机制,对违法违规企业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依法取消其典当经营资质。

  (七)加强人才培养,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统筹规划典当业培训工作, 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人员培养工作,发挥和利用好高校教学资源及典当研究机构的科研优势。鼓励典当行业协会开展专业性、基础性业务培训。建立典当从业人员进入教育和继续教育机制,制订业务培训教育大纲,研究设立典当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典当从业人员等资格认证制度,逐步形成与现代典当业发展相适应的初、中、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快制定法规规划。加快典当业立法步伐,推动《典当行管理条例》尽早出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地区性法规。编制全国典当业发展和布局规划,典当业发展要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各地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视推动县域和西部地区典当业发展,推动东、中、西部地区和大、中、小城市典当业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快各类典当业务的标准制订工作,针对典当业各项业务流程和主要环节,加快研究制订相关标准,逐步形成行业标准体系。加大标准宣传和贯彻力度,充分发挥各项标准在规范典当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典当企业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三)加强政策指导,优化发展环境。积极宣传典当业在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和居民应急融资需要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提高典当业社会认知度。加大部门协调力度,争取出台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政策,研究解决典当业发展与监管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帮助典当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推动建立典当企业之间、典当企业与银行、担保公司等其他社会融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并强化对擅自从事典当经营行为的整治。

  (四)建立和完善部门合作协调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流与共享,建立和完善日常沟通机制,密切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行业稳步健康发展。

  (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成立中国典当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加强自律、制订规范、教育培训、诚信建设、行业宣传等方面的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典当行业协会的指导,鼓励典当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诚信建设,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7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及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该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该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案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复议结论,权利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