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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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建筑功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设计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以及全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各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推广应用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混凝土砌块、空心砖、混凝土砌块和轻质板材等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同时应不定期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并定期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不予审查通过;发展改革委不予下达投资计划;规划局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其竣工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或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前到墙改办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墙改办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墙改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验收,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节能效果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对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墙改办签订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保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对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专项基金。

除一、二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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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公众提供可及、优质、高效、私密性良好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有效控制艾滋病疫情,现将关于加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Voluntary Counselling Test,以下简称VCT)服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治艾滋病病人的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CD4检测任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的VCT服务。无定点医院和承担CD4检测任务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至少应指定1所县级以上具备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的医疗机构承担VCT服务。从事VCT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提供相应的服务。对艾滋病疫情较重或预计服务需求量较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承担自愿咨询服务的医疗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地区承担VCT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咨询电话,方便群众了解有关信息,提高公众特别是高危人群对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的知晓程度和自愿参与检测的意识,及时接受VCT服务。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VCT服务纳入医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全员培训计划,并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特别是从事VCT服务的医务人员既熟练掌握艾滋病防治业务知识,又了解国家防治艾滋病的有关政策。
三、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对开展VCT服务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登记、汇总,定期到辖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免费领取艾滋病病毒检测试剂,并将检测工作情况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疗机构提供VCT服务纳入当地的艾滋病整体防治规划,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提供VCT或提供咨询服务的医疗机构予以适当经费补助,以保证咨询、检测工作需要。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