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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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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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为了保护和改善通榆河水质,加强跨地区水污染防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引江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以下简称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岸县级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二、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同时具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以上标准。

  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水域环境质量负责,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证跨行政区域出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水域功能区的要求。

  四、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部门。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有关水污染防治问题。

  省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渔业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

  跨设区的市之间、跨县(市、区)之间的界面水质分别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监测。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计划、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据有关河道纳污总量的要求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编制通榆河北段水利工程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六、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划定为一级保护区;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和射阳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为二级保护区。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沿岸城市及县城应当在五年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沿岸码头、船舶加油站应当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设排污口;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河坡种植农作物;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等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船舶垃圾;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限期拆除、搬迁;城市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在本决定实行后二年内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进行污水集中处理。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受委托方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治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对拒不治理或者无治理价值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告项目所在地及其附近地区,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相邻下游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九、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设区的市际水污染纠纷,由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县(市、区)际水污染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十、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水环境污染加剧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邻近地区补偿。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拆除,并处以排污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码头和船舶加油站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体洗涤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工作失职、措施不力,导致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给相邻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民营企业衰落的法律视角

魏 春*

【摘要】 民营企业衰落的深层原因,不是管理模式,也不是决策机制,而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导致制度环境的变化使得民营企业面临着一场变革;与此同时,旧制度环境下潜伏在民营企业的法律危机也逐渐显现出来。民营企业家如若仍维持着旧的思维模式,终会被历史所淘汰。
【关键词】 强制性制度变迁 产权 家族企业 原罪
随着牟其中的南德公司、史玉柱的巨人集团、太阳神、三株等民营企业的衰落;刘晓庆、仰融、杨斌、周正毅等昔日的企业明星纷纷成为阶下囚。中国民营企业平均每分钟有九家倒闭,能够生存三年以上的不足10%。这是一个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理论上来讲,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个人是也不会如同生命体一样自然死亡,而是有其内在的根源。经济学家更多的时从企业管理模式、决策、企业家素质等方面寻找原因,然而这种探索缺不能解释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同样的管理机制、决策机制、企业家素质,曾经还是企业的成功之道,而今却成了民营企业衰败的根源?
一、民营企业衰落的原因探析
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他的遗传性和过去经历的结果,是在既定的传统、常规和物质环境中累积形成的,因此,要了解当前行为的性质,必须对过去的因素要进行一定的研究。这个原理同样适用于民营企业。我国民营企业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素和产品相对价格的变动,存在一种在原有的制度安排下无法取得的“潜在利润”,只要这种“潜在利润”存在,就表明社会资源的配置还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为了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必须进行制度创新。改革开放实质就是一场制度变迁,即通过建立市场经济制度,将计划经济制度下无法得到的“潜在利润”转变为现实利润。在我国,政府是改革的倡导者和组织者,权力中心的制度创新能力和意愿识决定制度变迁方向的主导因素。因此,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一种以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它以产权的非排他性结构和集权型决策体制为制度条件的,这种模式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认为经济衰退的根源。”[1]作为统治阶级的代理机构,国家往往维持一种能使统治阶级利益最大化的无效率的制度安排,并且不能采取行动来消除制度不均衡,其原因主要有5种:“统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意识形态的刚性,官僚机构的问题,集团利益的冲突,政府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2]在民营企业方面,主要表现为:民营企业的产权的得不到明确界定和保护,政府官员的创租、寻租行为,有关民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缺失等等。“由于基本制度框架提供激励,决定人们取得什么种类的技能和知识以获取最大限度的报酬。”[3]我国的基本制度框架使收入再分配成为有利可图的经济机会,权力、特权能赚钱或比生产性活动更赚钱,人们努力获取与权力有关的技能和知识,民营企业则选择了“权力依附性”的发展模式。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的民营企业都和政府官员相结合,这种官商纽带是一种非制度化的手段,它是典型的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同时,基于发展中国家制度贫困的共性,新制度供给机制的缺失,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实业界形成了法律制度的真空地带,给民营企业家提供了无限的操作空间。这就是中国第一代民营企业为什么会突然崛起的深刻社会历史根源。然而,历史性的机遇毕竟是有限和偶然的。随着市场体制日臻完善,新的市场法律法规逐步建立起来了并日益完备,企业家的操作空间大大地缩小了,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如果民营企业仍然依靠着“权力依附性”的发展模式,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某个资源通道,但注定是一条法律上的死亡之路。只有那些对这一历史转型时期有着清醒的认识,在新的法律制度环境下能够制定正确的发展战略并及时改革的企业才能保持长盛不衰。
二、困扰民营民营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
当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不断地走向完善之路时,潜伏在民营企业中法律危机逐渐显现出来了,模糊的产权、畸形的治理结构、融资风险、知识产权的保护、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法律纠纷、以及民营企业家自身的“原罪”问题等等。本文主要讨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权的困境
产权这个中文术语,至少有以下几种英文表达方式:property、roperty rights 、a property right 、the ringht of property。产权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指出:“产权是一种权利,是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处置这些桌椅的权利。”[4]从法律来说,产权是人们对某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的所享有一系列权利束。张五常曾经认为,权利和交易成本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有什么样的权利结构就会有什么样的交易成本,权力的结构决定着交易成本的结构。[5]有效率的产权应是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它需要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减少不确定因素和降低机会主义行为,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没有一个产权界定明晰的产权结构,民营企业的财产将会陷入不安全的境地之中,因为明确的产权是民营企业财产安全的源头保证。如果没有产权的源头界定,民营企业的发展就存在目标的收获计划,这显然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进一步扩张与发展。
在第一代民营企业发展之初,出于对未来政策的担忧,几乎都选择了“权利依附性”的发展模式,“挂靠”、“戴红帽子”的做法极为盛行。这种做法却埋下了产权模糊的法律隐患。比如,某些私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法律形式上注册为乡镇集体企业,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是,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当然最根本的还是利益原因,政府便依法收回,使之成为真正的集体公有财产。民营企业家往往缺少实现的法律认识,产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结果只能忍受着巨大的损失。因此,民营企业要获得扩张和发展,就必须解决产权问题。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提出,产权明晰作为一个首要的目标,民营企业的产权问题,也因此得以在现代产权制度之下提上日程。近年来,各地普遍开始重新界定产权,摘掉“红帽子”,进行产权制度改造,这是意识到明晰产权的重要性而开展的预防性措施。但是民营企业产权的明晰还需要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在法律建设上体现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在宪法层次,通过确认制度性、原则性的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宪法的最高法律保障。二是程序性法律,明确在民营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各类细节问题,确保程序正义。三是操作性细则,根据民营企业长期以来的产权纷争若干类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从而推进产权界定工作,帮助民营企业走出产权的困境。
(二)家族企业与现代企业治理结构。
绝大多数民营企业都是家族企业,家族企业并不一定是落后的、应被淘汰的制度,在《财富》的500强中,有三分之一以上都是家族企业,像杜帮、松下、索尼、奔弛、西门子等国际知名大企业曾经都是家族企业。家族企业的兴衰主要在于采取何种企业治理模式,家族企业一般都采取家族制治理模式,这种模式有很大的缺陷: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排外倾向严重、任人唯亲以及企业行为短期化等等。[6]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市场环境下,这种模式降低了企业内部管理成本;同时家族成员之间的彼此忠诚,有利于企业利用市场不完善的漏洞来寻求发展。因此,它对民营企业的初期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完善,这种模式在人才资源和知识结构方面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背道而弛,使得企业规模难以扩张,甚至被其它竞争对手所击败。因此,家族企业普遍都是中小企业,而大型企业却很少。像杜帮、松下这类企业随着企业发展规模的需要,都采取了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才得以持续稳定地发展。今年2月,国务院正式下发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我国民营企业的政策环境、市场环境都在不断改善,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应适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公司治理改革,保持制度上优势。
民营企业形成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可以从多方面入手,但以下三个方面将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第一,要科学地划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个利益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完善企业内部各利益主体的相互制衡机制。必要时可引进独立董事发昏独立懂事的专家咨询意见。第二,实行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的发展需要这两种权力的分离,因为创业者自身的管理能力已经跟不上企业的发展,急需引进优秀的专业管理人员,创业者主要是如何学会监督和激励这些管理人员。第三,引进战略投资者。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相反,它是个类公司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现实选择,同时也是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企业战略运作模式。一个优秀的外部战略投资者可以为民营企业注入新的血液,包括科学的管理技术、先进的企业运作方法、必要的技术和资金等等。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改变民营企业的产权现状,为建立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奠定基础。
(三)融资难——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块“绊脚石”。
2003年,名列全国私营企业500强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董事长孙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 孙大午事件”让我们看到,一个民营企业不仅要面对政府的卡、要、拿,还要受到银行甚至包括农村信用社的排斥,可以说,这是中国千千万万个民营企业的缩影和写照。现行的融资体制主要是为了适应国有企业外源融资需要建立起来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依存关系在现行的融资体制中具有不可拆解的性质,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责任事实上锁定了国有银行的业务范围,这种融资体制很难与民营经济相兼容,造成了民营企业融资的体制性障碍。再看资本市场,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几乎不可能得到政府审批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可以说,现行资本市场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目的是把国有企业的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上去。在这种融资难的环境下,民营企业要想有所发展,有时不得不冒着法律的风险,通过不正当的途径来融资。
要解决融资难的问题,须开拓多种途径。首先,得靠自身积累。一个民营企业的资本运作必须以一定的自有资本为前提,它是企业最为稳定最有保障的资金来源,即使申请银行的贷款,也需要一定的自有资金为前提。其次,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吸收各种直接投资。吸收直接投资是企业吸收国家、法人、自然人等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形成企业资本的一种筹资方式。主要通过三个渠道:证券市场、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对快速成长行业中的新兴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再次,就是发行债券和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民营企业很少有发行债券的先例,主要是政策上的不确定性和观念上的障碍。目前的债券发行条件修订传出的政策信息是:政府将会有意识地扶持一些民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民营企业应该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财务制度,通过积累自有资金和改善不还款的社会形象,以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条件,积极争取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
“‘原罪’本是神学上的概念,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是用来评判当今的中国民营企业家群体,指的是民营企业家的发家史,尤其是‘第一桶金’的获得,沾染了不可洗刷的罪恶。从法律上讲,就是指责民营企业家的资本积累过程是通过非法手段完成的。”[7]河北省政法委《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第7条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对这一决定,存在着支持和反对之争。支持者认为,在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违法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都有民营企业都是靠偷税漏税、生产假冒伪劣致富的"认识"。对于管理者和实际执法者而言,也经常把矛头指向民营企业,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执法活动中,公安或检察机关不管民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否过了追诉时效,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即使案件最后被法院认定为超过追诉时效,但是民营企业经历了这番折腾后,其生产经营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会被搞垮掉。反对者主张,民营企业经营者在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司法机关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又可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这意味着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实质是在牺牲国家经济总体的发展环境来谋取一地一区的发展,打法律法规的"擦边球"。这样做,表面上是在帮助民营企业的发展,却危害了民营企业的长期利益。上述正反两方面的理由,都是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角度考虑问题,没有深入到“原罪”问题的根本。
在从计划到市场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整个社会的法制体系还不健全,在这种背景下,讨论“原罪”问题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它的前提存在缺陷,必然得不出逻辑上的正确结论。“原罪”并不是个法律概念,而是伦理学意义上的道德评判。如果违反了明确的良性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倘若前期的法律本身就存在缺陷和不正义,以后的法律对此加以进化和纠正,那么就算是违反了前期的法律,也是一种进步。正是民营企业家群体在法律的夹缝中发展出的若干变通的做法,才让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者逐渐意识到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明确了问题所在,为整个法律之体系的不断进化发展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例证。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备,现今的法制体系和政策环境,大大缩小了民营企业家的操作空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终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民营企业家应当转变思维模式,遵守法律的规定,规避法律风险,使民营企业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美) 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和变迁,陈郁等译[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0.
[2]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J],见:刘守英等编.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397.
[3] (美) 诺思.制度变迁理论纲要[J],见: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编,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2.
[4] 见经济学消息报编.追踪诺贝尔: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J].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8,191.
[5] 李风圣.制度高于技术[J],读书2005年第四期. 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87页
[6] 李亚.民营企业公司治理[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81.
[7] 钱卫清.民营企业运作的法律风险和防范[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161.
The legal view on the declining of the private enterprises
Wei chun
Abstract :The deeper reasons of the decline of the private businesses lies not on the managerment or the dicisive system, but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compellent system that leads to the change of the systematic situations, which impose an great change to the private enterprises; what’s more, the legal crisis emerges gradually lurking under the obsolete systematic situation. If the owners of the private enterprises holds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style, may finally ticked out.
Key words: the compellent system change ownership enterprises owned by the family s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