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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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6]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水务局,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我国陆续发生了台风、洪涝、滑坡、泥石流、地震等较大的自然灾害,特别是入汛以来,台风“珍珠”、“碧丽斯”、“格美”、超强台风“桑美”在我国东南沿海登陆,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城乡房屋和城市基础设施遭到严重破坏。

  目前,全国仍处于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的易发时期,防御灾害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06〕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认识,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把防灾抗灾救灾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做好防灾抗灾救灾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灾区帮助指导防灾抗灾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沟通,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形成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防灾体系,不断提高建设系统防灾抗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立足当前,积极做好灾后重建工作

  受灾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立足于保障灾区生活安定,积极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特别是农村房屋重建工作。

  一是加强对恢复重建规划的指导。按照重建与防灾减灾相结合、与改善群众生活相统一、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原则,在村镇规划中充分考虑防灾、应急避难和疏散要求,注意选址安全,使农民建房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良场地和滑坡、泥石流、塌陷、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生地段,提高抗灾能力。

  二是保证灾区的饮水安全。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抢修和加强水质监测等的技术指导,保证灾区尽快恢复供水。

  三是加强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的技术指导。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各地农村民房和建筑材料的特点,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推广应用农居抗震、抗风等实用技术。要有计划地组织对村镇建筑工匠的防灾技术培训,提升农村建筑工匠的技能和水平,提高农民自建房屋的质量。

  四是保证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城镇排水保障能力,防止由于排水不畅影响城镇正常运行;加强城市行道树养护加固工作,强化户外广告站牌的管理;做好垃圾清理工作,防止灾后环境恶化。

  三、增强防范能力,继续全面落实各项防御措施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强化各项防御措施,狠抓工作落实,有效防范和应对今后一个时期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

  一是要认真分析查找防灾抗灾中的薄弱环节,并结合我部《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质函〔2006〕200号)、《2006年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与综合防灾工作要点》(建办质〔2006〕4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御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工作的通知》(建办质电〔2006〕113号)等文件要求,继续完善各项防灾措施,并落到实处。

  二是要加强对建筑业农民工防灾避险知识教育,提高农民工的灾害防范意识。台风多发地区的施工企业应把防范台风工作列入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施工现场人员进行演练。
三是要突出重点环节,认真组织安排做好风险排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整改。

  四、积极探索,建立防御自然灾害长效机制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发生灾害的评估分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建设系统防御自然灾害的长效机制。

  一是进一步完善各类防灾应急预案。要结合本地区已发生灾害的具体情况,完善抗震、防台风、防汛抗旱等各类应急预案,并继续抓好预案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

  二是加强村镇房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监管。进一步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质量监管,建设抗震、防台风等防灾示范工程。要进一步加强村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把村镇防灾内容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台风多发地区要适当提高农村医院、卫生所、学校等公共场所的设防标准,为村民提供应急避难场所。

  三是提高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防灾能力。积极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别是地下管线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完善风险防范预警制度,制定或修订本地区城市防洪规划,提高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灾能力。

  四是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灾害预防工作。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安全技术规程和建筑施工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

  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系统的防灾意识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大力普及预防避险和自救互救知识,切实提高公众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要将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要求贯穿于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并将其作为建设系统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要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力度,大力宣传建设系统的防灾抗灾先进人物和事迹。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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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企〔2004〕23号


各区财政局、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各投资一体化集团公司、各有关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企[200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4〕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规范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行为,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总结近年来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企业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形势要求,重新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附件: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关于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第三条规定的特殊行业企业以外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以下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暂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一)继续保留或者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军工企业(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

(二)监狱劳教企业、边境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垦区所属农业企业。

第四条企业承担国家物资、粮食、棉花及副食品等储备业务的,其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以及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第五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审计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企业委托审计,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的决定进行委托。

企业集团所属全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由集团公司统一委托。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9月底之前委托或者变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并与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审计的范围、内容、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

企业必须根据拥有的资产规模、子公司数量及其地区分布和业务特点,选择具有相应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经验、审计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

任何单位不得排挤、限制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除企业集团公司外,不直接支付审计费用的任何部门、机构,不得要求或者授意企业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给企业委托审计设置障碍。

第十条接受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的审计业务必须由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完成,不得分拆后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公司统一委托审计,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者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公司选择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审计的,应当确定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协助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集团审计方案,组织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配合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审计费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费用标准,按照被审计企业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对于上年委托审计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且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应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说明理由,并予披露。

为同一企业连续执业5年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企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更换。

第十五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企业改革,需要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等,不得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或者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向财政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企业管理机构备案;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选择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审计委托方式、审计付费标准等情况,并填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表)。

第三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重点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企业,或者个别行业性企业集团所属五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合并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其审核后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可以不再委托审计。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对注册会计师为审计会计报表所需的年度内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方法、重大购销合同、重大投资及融资合同、资产重组与企业改制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或者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瞒或者随意编造。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施审计,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及坏账准备提取办法;

(二)存货计价方法和存货跌价准备提取办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摊销办法及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四)长期股权投资的项目、持股比例、核算方法和减值准备提取方法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及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六)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其投资情况,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提取办法;

(七)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账龄3年以上数额及主要债权人;

(八)应交税金的税种、税率及其本年发生额、年末余额,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九)出口退税申报及其结果,享有税收返还、减免政策以及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十)从事证券、期货、外汇交易业务占用资金、当年损益的确认和浮动盈亏情况;

(十一)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事由、金额以及本年利润分配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提供担保、未决诉讼或仲裁等或有事项;

(十三)企业资产或者债务重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等事项的决策、实施情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四)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住房、医疗、养老制度建立、实施情况和职工内部退养状况,及其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或者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前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应当向审计本年度会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阐述年初数的调整事项,或者本年度采纳审计意见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前期审计差异的调整情况,应当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发现企业存在的财务、税务、会计等处理失当或者差错,应当及时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对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特别是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列明的审计重点关注事项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年度会计报表不能如期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审计年度内实施合并、分立、改组、改制、高层管理人员收购及其报酬分配制度、职工住房、医疗、养老等制度改革,应当提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产与财务、税务、会计处理等规定及其对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对企业披露企业改革事项不充分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经营决策、业务流程、资金收付、成本控制、损失核销等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注册会计师对于注意到的影响企业资产安全或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有效沟通,并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企业集团公司在配合注册会计师实施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时,应当提供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详细资料,包括合并工作底稿、关联交易核对资料、集团内部统一会计政策调整资料、合并抵销事项以及前一年度合并抵销资料。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企业集团的合并范围、合并抵销事项及其抵销方法,审验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的合规性。

第二十七条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其他执业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企业不得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意见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接受集团公司委托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调参与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总体审计方案,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

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密切配合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并实施总体审计方案,就承担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五章审计报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提供审计情况说明。审计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委托审计的企业范围;

(二)前期审计差异调整情况;

(三)本年度审计未调整事项;

(四)本年度审计不确认事项;

(五)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或者恰当反映的其他事项。

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情况说明中,还应当列明参与企业集团联合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

第三十条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应当汇总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子公司会计报表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牵头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总的审计报告时,应当考虑对集团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构成的影响程度,并决定总的审计报告应当采取的类型。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企业投资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为次年4月20日之前。纳入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或者所属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报送时间,由集团公司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企业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改进财务管理或者调整账务。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或者对企业进行会计整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财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更改委托审计:

(一)委托审计的主体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导致审计计划不能完全实施的;

(三)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将承揽的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充分理由,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或者存在重大信息偏差的。

第三十六条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对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披露不全的,或者审计报告组成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退回企业,同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补充审计。

第三十七条企业不委托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实施审计,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主管财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企业应当自主管财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

企业执行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需要增加审计费用的,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委托或者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提供虚假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在审计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妨碍注册会计师执业;

(四)授意、强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不实或者虚假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一经查实,可予以通报谴责:

(一)低价承揽业务导致不能完全实施审计程序的;

(二)将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超出审计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审计计划的;

(四)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附表: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

备案单位(公章):备案日期:受理日期:企业名称合并资产

总额合并收入

总额所属单位

个数审计机构拥有审

计资格注册会计

师人数委托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收费填表说明:

1.企业名称,按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范围的全部子公司逐户填列,上市公司需加以标明;

2.合并资产总额、合并收入总额、所属单位个数,按照上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反映的情况填列,其中所属单位个数是指纳入上年度合并范围的独立核算单位与内设成本中心个数;

3.审计机构、拥有审计资格、注册会计师人数,按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填列;

4.委托依据,指委托审计时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根据,如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的决定,或者集团公司确定等;

5.审计范围、审计收费,按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填列,并注明审计费承担单位。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粤府令第179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监管、便利通关、安全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的初审及其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驻省及各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管辖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口岸查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未提交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的申请,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在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同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营单位应当将《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行政许可期限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有效期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更换作业船舶、改变航线,合作对象不变、船舶数量不增加的,需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驻地海事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改变合作对象、增加船舶数量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四章 查验监管



  第十三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入境前,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入境时,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对24小时内往返1个或者以上航次等进出频繁且船员固定的港澳籍小型船舶,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简化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对作业船舶的联合检查,可以在附近已开放的港口、锚地或者临时查验点进行。

  第十六条 作业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线行驶,并在指定的港口、海域、岛屿和航线范围内活动或者靠泊,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作业船舶可以不实施梯口监护和强制引航。除有疫情或者染疫嫌疑外,可以不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作业船舶经批准运载其他货物或者专用设备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接卸,并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监管。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接受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查验、监督、管理。

  船员应当在作业点和指定地点活动,需要离船上岸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在《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内,频繁出入境的船舶船员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驻地海事、边检、检验检疫部门填报船员名单。

  第二十条 作业船舶不得载运旅客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船方发现船上载有其他人员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驻地边防检查、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航次、砂石出口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作业点船舶航次和砂石出口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违反口岸检验检验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沿海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业经营活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经营单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二)港澳籍小型船舶,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运载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船舶。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是指港澳籍小型船舶按照合同需要进入砂石出口作业点装运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