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马洪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7:14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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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马洪玲


  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单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身处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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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38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1年2月16日至18日,我局主持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现将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请各地将贯彻《纲要》的工作计划和具体贯彻落实情况,分别于2001年4月30日和2001年11月30日前报我局。我局将在此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贯彻落实的《纲要》情况。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一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 环保 生态 会议 纪要 通知

抄 送: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1年2月16-18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研讨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主管局长和自然保护处处长、国家环保总局有关司(厅)领导、南京环科所、中国环科院生态所的领导及专家共计100余人参加了会议。解振华局长、宋瑞祥副局长出席会议,祝光耀副局长就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作了专题辅导报告。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杨朝飞司长作了会议总结。代表们对《纲要》和总局领导的讲话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一些省区和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工作,作了典型交流发言。会议听取了西部12省区关于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结果的汇报,对下一步工作作了部署;同时,组织东部地区对生态环境现状调查方案进行了讨论。现将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一致认为,《纲要》是实现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重大突破,是生态保护工作进入一个历史性转折阶段的重要标志。《纲要》为生态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为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搞好我国的生态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本次会议对推动各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纲要》非常重要。与会代表通过学习领会总局领导的讲话和报告,加深了对《纲要》的理解,明确了今后的工作方向,对做好生态保护工作充满了信心。

为了把《纲要》的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近期应当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学习、宣传、贯彻《纲要》的工作。首先,要向各级党、政领导积极宣传《纲要》,强调生态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推动各级政府提出贯彻落实《纲要》的意见和措施。其次,各级环保部门要全面、认真学习《纲要》,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方案,对地、市、县环保部门进行培训,召开专门会议,学习、宣传、讲解《纲要》。第三,要解放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生态环境的警示教育工作,广泛宣传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做好生态保护的基础性工作。生态调查、区划、规划是今后一段时期生态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首先,西部12省区生态调查取得很大进展,目前,主要应做好生态调查的数据核实;在此基础上,完善调查报告,提出一些有从份量的观点;制成影像、文字、图表共有的多媒体汇报材料,及时向省区政府汇报;在生态调查的基础上,筹备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东、中部地区要做好生态调查的准备工作。

三、做好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抓紧生态功能保护区工作,重点省区要成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机构;启动一批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做好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规划编制工作。

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在对重点保护对象继续实施抢救性保护、建立新保护区的同时,加大对已建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投入力度。要进一步发挥各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质量中的作用,还未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机构的地区,2001年内应尽快建立相应的机构并运行。争取在一、两年内彻底解决一些保护区没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自然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以满足管护需要为原则,坚决制止人工化、都市化的倾向。保护区内的生态恢复应主要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严格控制人工生态建设和引入外来物种。各种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含旅游),要严格审批,不得造成新的人为破坏。自然保护小区要纳入保护区实施管理,可由县级环保部门组织进行定期巡护。

五、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与管理工作。各地要结合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第二批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工作,对拟申报考核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各省验收合格后,再向总局报告。对已经挂牌的33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要进行抽查,加强管理,对个别工作滑坡的,要予以通报或撤消。

六、抓好生态监督。一是巩固秸秆禁烧工作;二是继续开展禁采限挖发菜和野生中药材的执法检查;三是加大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管;四是开展旅游环境监督管理。

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制定环境优美城镇的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重点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发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标准。

会议指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在西部各省区环保局、中国环科院、总局信息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科所的共同努力下,克服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及经费不足等困难,按总局的要求,完成了数据采集、分析和汇总以及初报告的编写工作,为西部调查工作的全面完成奠定了基础,意义重大,成绩显著。为确保西部生态调查质量,圆满完成西部调查各项工作,会议确定了西部调查下一步的工作任务:

一、继续加强领导,保持生态调查队伍的稳定。西部调查工作为我国开展大规模生态调查积累了经验,锻炼了一批队伍。为确保西部生态调查报告审核、生态功能区划和规划等生态调查后续工作,生态调查工作的领导班子不能散,队伍不能乱,工作不能放松。

二、做好数据的核查工作。本次调查,数据采集面广量大。为确保数据的准确,各地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做了大量的核查、修正工作。但是,上报的个别数据还存在问题。西部各省区应充分重视数据核查甄别工作,依据总报告编写组的要求,对有问题的数据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专家审查、部门审核和政府认可三个关。

三、做好生态调查报告的编写和汇报工作。各省区要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广泛收集现有研究成果,对已有的生态现状初报告进行加工、修改、提炼,最终形成一份有见解、有分析、有对策的生态调查报告,并尽快向省区政府汇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及其说明。会议认为,《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后,对我省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
的促进作用。鉴于这些法规与现在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并已有新的法律、法规替代,决定自即日起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198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198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1
98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1984年)、《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0年)、《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1988年)、《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0年)、《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4年)、《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1979年)九项地方性法规。



20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