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公益诉讼定义的思考/马荣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9:12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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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以其宽泛的诉讼资格认定条件和显著的预防性等特征,在现代环境保护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有定义为线索,简单谈了定义所涉及的公共信托理论、法律权利原则、实际损害原则等相关理论,从而试图对环境公益诉讼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定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信托;实际损害

  一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工业的迅速发展在创造了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正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传统诉讼理论中“有诉的利益才有诉讼资格”的诉讼资格理论以及“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在法官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公益争讼案件时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开始在美国、日本等国出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其已日渐成熟,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二

  傅剑清法官的《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一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产生的原因和理论依据、功能、目的与价值等多方面较全面地论述了这种新型诉讼制度。读后受益匪浅,但笔者对傅法官给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敬请同仁老师指正。

  傅法官的定义如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1]

  笔者认为该定义有几处值得商榷:

  (一)不应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该定义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三方面的理由。

  理由之一,我国是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是民选政府,国家机关都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契约论的“主权在民”、“有限政府”等理念更是深入人心。所以在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这一点上,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私有经济为主体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并没有太大区别。再者,我们力求给环境公益诉讼下一个定义并不应只局限于我国,它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国家。

  理由之二,在环境公害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在信息收集、因果关系判定、污染治理措施采取等各方面处于比一般公民更为优势的地位,它们提起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更强,对公益的保护效果更好。

  该理由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国家机关可以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不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的“无主物”、“自由财产”,而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全体人民委托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国家就必须认真履行受托义务,合理地保护、管理环境。因此,我们理解,“执行环境法,组织污染或使公共资源恢复”是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职责的应有之义。只要它认真履行职责,行使人民赋予它的行政权力,就能起到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有什么必要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权的救济呢?相反,在它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环境后果的情况下,它还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而不是原告。

  理由之三,我国的环境保护团体数量尚少,力量还十分薄弱,公民的传统“厌讼”观念尚有待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对于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该理由仍然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局限于为我国。在美国,情况正好相反,有相当数量的民间环保组织为保护环境而不懈努力着,且美国人尚讼。即使在我国,环保组织数量少,公民“厌讼”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也不应该越俎代庖,因为这样可能适得其反。即使在“尚讼”的美国,也不是人人都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是诉讼费用高、举证责任艰巨。为了鼓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一方,按照这个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则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2]在举证责任方面,美国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表面证明”,实质性的举证负担被转移到被告一方。这些举措极大地鼓励了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反,如果赋予国家机关起诉资格,则可能使公众对其产生依赖感,最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导致的结果恰恰与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民诉讼的初衷相反。

  再者,正如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华盛顿美国政府研究中心研究员古德丹教授所言:“环境公益诉讼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民众通过借助司法的力量介入行政过程,从而监督行政,弥补公力执法的不足,以达到维护和保障环境公益的最终目的。”[3]“……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自下而上的推动。”[4]古德丹教授反复强调要自下而上地推动环境公益的保护,对公民,尤其是底层民众参与其中所起到的作用给予极高的评价。

  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淡化甚至根本不提国家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相反,应大力支持和鼓励民众践行环境法“公民参与”的基本原则,积极主动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妥的。

  (二)在“公共环境利益”前加定语“国家的”、“社会的”是不恰当的。

  如前所述,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境要素为全体国民所共有,国家只是受全体国民的委托来管理环境,所以环境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国民,而非国家。二者之间没有所属关系。再者,据现代汉语词典,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它是一个哲学或政治学范畴内的抽象概念,而环境则是摸得着、看得见的实在之物,所以“环境利益”前加“社会的”似有不妥。

  (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中代表国家的提法是不恰当的。国家只是受托管人,对环境要素不享有所有权。环境要素属于全体国民,所以在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法人或公众团体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它代表的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什么要代表国家呢?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由于代理人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该被代理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代理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这岂不可笑?

  (四)“……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有别于传统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不一定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环境公共利益侵害的可能,即可提起诉讼。”[5]损害事实还未发生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损害结果还未显现出来;第二种,行为人只是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打算,还未实施就被制止了。在第二种情况下,称行为人是环境违法行为人显然不合适,因为他还没有实施行为,怎么能说是违法呢?再者,即使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虽也造成了损害环境的后果,但并没有侵犯实体法或程序法上规定的权利,能说该行为违法吗?例如:甲、乙两工厂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河中达标排污,但造成了河中鱼类死亡。经调查得知,甲、乙两厂排污的总量超标致使鱼类死亡。甲、乙两工厂的行为当然可以引发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因为他们污染了环境,但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他们被称为环境违法行为人委实有些冤枉。又如:起初美国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权利”原则,规定当事人只有证明危害行为侵犯到自己法律上保障的权利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可后来,随着公益性质的案件增多,法官们觉得如继续用“法律权利”原则来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则很多实际上损害环境的案件将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原告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于是用“事实上的损害”原则取代了“法律权利”原则。在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法院意见中有如下名句“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事实上,最高法院同意“美学上的损害”构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包括“审美权、娱乐权”等在内的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法官认为对这些权利的损害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具备起诉资格的人可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在这种情况下,称实施损害行为的人为环境违法行为人是没有依据的。故,称这些人为损害环境行为人似乎更为妥当。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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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水的有关规定,“九五”期间为基本解决我区农村牧区380万人口、1020万头(只)牲畜的饮水困难和防氟改水而兴建的各种供水工程,简称人畜饮水“380”工程。为加快工程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领导,各盟市、旗县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由计划、财政、水利、扶贫、卫生、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人畜饮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区“380”工程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资料统计、工程验收等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整。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全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作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项目旗县要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编制发展规划。经同级领导小组审核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自治区“380”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后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旗县的“380”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各盟市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研究审核,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等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共同研究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三家联合下达。
第七条 各地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按照“先缺后改,先重后轻,先易后难,先集中后分散,饮灌结合”的原则认真进行项目筛选。
第八条 编制人畜饮水年度实施计划项目,要严格执行人畜饮水标准及改水标准,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供水工程,一律不准列入计划;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扩大范围。
第九条 工程设计审批:
(一)总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审批;
(二)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审批,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三)总概算在1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工程设计由旗县“380”工程办公室审定,报盟市“380”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下达的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变更,但确因水源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按照项目审报程序,报自治区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每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各旗县要在上年度10月底前上报盟市,经盟市审查、汇总后,在1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及“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章 工程设计、施工与验收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要逐处进行设计,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进行。由旗县以上(包括旗县)水利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电井、供水基本井、筒井、水窖、旱井等小型工程,各旗县要因地制宜地进行典型工程设计;管道输水、截伏流、扬水站等大中型工程,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总概算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没有设计的不予立项。每处水源工程都必须有盟市以上卫生部门或水利部
门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可按国家供水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提取勘测、设计费。勘测、设计费可列入工程概预算中,在工程投资中地方匹配资金部分列支。一般不超过5%。
第十五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由旗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施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施工,根据价低质优的原则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施工管理,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每月向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报告施工进度,各盟市“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要按季度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年底各旗县要总结一年来的工作和任务完成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380
”工程办公室,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各旗县“380”工程办公室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畜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实行“谁审批设计,谁组织验收”的原则,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旗县自行审定和盟市审批的工程,要将验收结果报自治区“380”工程办公室备案,自治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要坚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建立中央、地方、集体和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资体系。受益户和受益单位既要集资,也要出工。
第二十条 国家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和输水主管道等骨干工程建设,购买设备。自治区对特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适当的投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防止资金被挪用挤占,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财政要按照工程进度专款调拨。工程竣工后,由旗县水利部门做出工程决算。财政部门要搞好工程概预算及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切实加强人畜饮水“380”工程建设的资金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要
对资金的安排、使用进行严格的跟踪审计,发现问题,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管理运行体制。
第二十三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凡是乡、镇所在地以上(包括乡镇所在地)和形成一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国家投资额占50%以上的供水工程,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委托水利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对于一些小型工程,可
实行公有民营,因地制宜地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管理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畜饮水“380”工程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由国家管理的工程,要按照成本价加合理经营利润的原则确定水价,逐步实现市场水价。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经营,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畜饮水“380”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工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用事业,电力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电力建设和运行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电源电网布局基本合理,电网结构清晰,电压等级简明,二次系统同步,基本建立了保障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体系,保证了电力系统安全,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电力工业正处在发展阶段,电力需求增长很快,电力供需矛盾突出,部分地区发电和输变电备用容量不足,电网网架结构薄弱,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电力生产运行中违反调度规则和指令的情况时有发生,各地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屡禁不止;现行电力安全法律法规有的不适应当前形势或新的体制,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为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规建设,切实落实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

  电力系统安全和应急处置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电力安全工作,强化电力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了加强电力安全监管工作,国务院授权电监会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管局负责综合管理。有关部门要根据电力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和电力安全工作的新要求,抓紧研究提出修订电力安全生产方面行政法规的意见,完善电力安全法律保障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守法意识。同时,各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电力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明组织纪律,加强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和电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确保电力安全生产和供应。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

  二、完善调度协调体系,建立有效的电力安全应急机制

  电力系统运行要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分区分层运行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统一的调度协调体系。在电网运行方式、备用容量安排、设备检修计划、紧急事故处理以及事故发生后恢复等方面做到统筹安排。电力企业要顾全大局,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安排运行方式,做到令行禁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借鉴国内外处理公共突发事件的经验,抓紧建立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电力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周密、完备的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和定期组织演习。党政机关、金融机构、通信企业、广播电台、电视台、医院和机场等重要单位要安装备用电源。对建设备用电源确有困难的单位,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电力企业要建立有效的电力系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针对电力生产运行中的薄弱环节,定期进行反事故演习,提高处理事故的能力。特别是电网企业要制订完备的“黑启动”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抓紧制订电力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电源和电网建设

  电力发展要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抓紧制订电力发展中长期规划,以科学的规划指导电力建设,保证供需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电力发展规划要充分论证,统筹兼顾,适当超前,使电力工业稳步有序发展,避免大起大落。要统筹安排电源和电网建设,优化电源布局和电网结构,保持电源与电网稳步协调发展,促进水电、煤电、核电和蓄能电站等电源合理互补。加快“西电东送”项目建设,实现更大范围内的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有关部门要抓紧协调落实资金渠道,加快电网建设。

  要依靠科学技术,坚持全国统一的电力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电网安全技术手段,加强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础,提高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区域电网要因地因网制宜,重视网架结构和布局的科学合理性,建设坚强、清晰、合理、可靠的骨干网架。重视电网二次系统的同步配套建设,加强电网安全的监控和保护。继续改造城市电网,解决城市电网薄弱、配电容量不足问题,提高城市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减少安全隐患。电网公司可拥有必要的调峰调频及事故备用发电容量,提高系统安全性。

  新建电力项目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对违规建设的电力项目要依法处理。要适当简化规划内电力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加快建设步伐,增加电力供应。

  四、加强用电侧管理,科学引导电力消费

  加强用电侧管理既是当前做好电力供应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电力工业节约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在缺电时错峰用电,在紧急情况下按预案有序切断负荷,是保证电网安全的必要手段。要充分运用价格杠杆等经济手段,加快实行发电和用电的峰谷电价,科学引导电力消费,缓解电网峰谷差矛盾,提高电网运行的可靠性。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体制改革

  电力体制改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电力工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继续按照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分步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要正确处理改革和电力安全生产的关系,在保证电力安全生产和电力系统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不断把改革推向深入。

  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要加强对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各成员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和工作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完成改革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