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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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196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关于阶级斗争的指示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所确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任务,现就当前对敌斗争中的审判工作提出以下几个问题:一、当前国内的政治形势,总的说来是好的。随着国家整个经济形势的好转,社会治安情况去年比前年好,今年又比去年好。但是,只要国内还有阶级存在,国际上还有帝国主义、反动的民族主义和现代修正主义,阶级斗争就不会停止。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曾经指出,在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整个历史时期,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这种阶级斗争,是错综复杂的、曲折的、时起时伏的,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对敌斗争是阶级斗争最尖锐的方面,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也总是循着时起时伏的规律变化的,尽管敌人的力量愈来愈弱,但他们是不甘心死亡的,总是要乘机进行破坏的。因此,作为国家专政机关之一的人民法院,对于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就必须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和力量准备。
今年以来,特别是6、7月美蒋妄图进行军事冒险期间,反革命案件有所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还是暗藏在机关、学校、企业内部而进行作案的反革命分子。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决定,要在今冬和明年给反革命分子几次严厉的打击。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审判工作,同一切进行现行破坏的反革命分子作严肃的斗争,适时有力地惩办他们的破坏活动。当然,反革命案件的多或少,也还存在地区上的差别。在沿边、沿海、铁路沿线、大中城市和一部分情况比较复杂的地区,反革命活动是比较猖獗的,反革命案件就多些,有的地方这类案件还不多,有的甚至还没有反革命案件。在那些反革命案件不多或者现在还没有反革命案件的地区,人民法院也决不能有任何轻敌麻痹思想,仍然要提高警惕,注视敌情的变化,随时准备打击敌人;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夸大敌情,误我为敌的现象发生。
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对于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也有严重的破坏性。他们的活动,又往往与反革命的破坏相呼应。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在打击现行反革命破坏的同时,还必须着重打击那些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二、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审判工作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同现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中,仍须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情节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从严惩办,在量刑上要依法从重;对那些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处刑,有的也可判处管制或作其他处理。
在当前的反革命案件中,有一部分是老牌的反革命分子。其中有些是受海外敌人的派遣或指示,有计划、有目的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有的是潜伏的敌特分子,他们有反革命经验,进行着隐蔽的诡密的活动,是一些毒性最烈的暗箭;还有一些是经过宽大处理后的反革命分子和没有改造好的地、富分子,他们对当前的形势作了错误的估计或者与敌特挂上了勾,就迫不及待的露头活动。这些人大多数是坚决与我为敌,难于改造的分子。对于他们的处理,就要依法从重处刑;但对其中投案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分子,可以视其情节从宽处理,以利于分化瓦解敌人。
新的反革命分子,在当前的反革命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有些是从反革命阶级基础中滋生出来的,有的是劳动人民蜕化变质的。他们的犯罪原因尽管是各种各样,但其目的都是反对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反对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从而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人民法院对这些新的反革命分子,决不能因为他们没有历史反革命罪行,或者没有发现他们同敌特有组织联系,就不当作反革命处理。但由于这些案件的情况更为复杂,在处理上就更需要慎重,深入调查研究,具体分析。对那些罪行严重的、坚决的反革命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办;对其中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从轻处刑;对劳动人民和青、少年,因一时误入歧途,有过一些反革命言论和行动的,应当从宽处理,如果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可不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必须具有明确的阶级观点,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根据案件事实严格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注意当前的特点。在过去一个时期,有些案件,看来好象是敌我矛盾,但实质上是人民内部矛盾;当前由于人民的经济生活和民主生活都有很大程度的好转和改进,在最困难时期存在的许多问题已基本解决,上述貌似敌我矛盾,实际是人民内部矛盾的情况已有所减少,许多真正的反革命分子,却在利用人民内部矛盾而进行破坏活动,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就决不能只看现象忽视本质而误敌为我。当然,也不要把在阶级斗争中反映出来的一些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矛盾去处理。总之,处理案件绝不要只根据表面现象作判断;一定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知道,反革命犯罪,是具有反革命目的的,否则就不应认定其为反革命性质。例如反动谣言案件,如被告人为了与美蒋的反动宣传相呼应,制造或有意传播各种谣言,进行煽惑鼓动的,应属于反革命性质;如果是人民群众由于对当前复杂的形势缺乏了解,没有看清楚敌人的阴谋,以假当真,因而传播了一些反动谣言,甚至作了某些夸大渲染,则不能认定为反革命犯罪。再如反动匿名信问题,如被告人是进行政治性的诽谤、造谣、诬蔑或恫吓等,应属于反革命性质;如果个别领导干部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又缺乏民主,人民群众因不满而写了一些过激言词,对个别领导人进行攻击,甚至某些情节还不符合事实,则不能认定为反革命犯罪。政治性的集团案件,情况更为复杂,反革命集团必须是有组织和具有反革命目的的集团犯罪;至于某些青年,由于幼稚无知而组织起来的落后小集团,他们有的也提一些政治性的主张,如果他们不是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则不应认定为反革命性质。以上几种情况,前者要用专政手段对待;后者主要是说服解释和批评教育问题,只是对其中少数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理或其他适当的办法处理。对于究竟是敌我矛盾或人民内部矛盾,性质一时难于确定的案件,可以暂时作为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证明确系敌人破坏再重新处理。
对现代修正主义分子中进行颠覆破坏活动或进行特务活动的,必须依法处理。由于这是目前出现的新问题,我们还缺乏经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请示省、市、自治区党委或中央核准。2.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大盗窃犯、大贪污犯、各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惯盗、惯窃、惯骗分子等,也是打击点,必须依法从重惩办,个别的甚至要判处死刑。同时也要注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大量的还是那些罪行不十分严重,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这些犯罪,一般的说也是阶级斗争的反映,也影响社会治安,有的很容易被反、坏分子所利用,也必须认真、及时地予以处理,防止他们继续发展。但在处理时一般应当从轻。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3.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还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少捕、少杀、少管制的政策。要本着不可轻易杀人,不可不杀,但不可多杀的原则,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重大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要坚决杀掉;但死刑要加以严格控制,对于那些罪该处死,还不是非杀不可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杀可不杀的一律坚决不杀。对于那些应该判刑、必须判刑的罪犯,要坚决依法判处;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用其他办法处理也可收到教育改造效果,群众意见不大的,就不要判刑。对管制案件也要控制,在一般地区,被管制的人数也要比过去少,并且要认真审理,依法判决。三、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为了更好的完成审判任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切实领会这次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精神,全面安排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有关文件,正确认识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明确阶级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切实领会中央指导阶级斗争的方针、政策,注意防止轻敌麻痹思想。随时注意与兄弟部门互通情报,了解本地区的敌情、社情,并对本地区的形势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把打击现行反革命的斗争和法院的日常工作、把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工作,作一个全面安排。基层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加强人民法庭的活动,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并要协同兄弟部门及时处理一般的违法犯罪案件,以便法院能够腾出必需的力量,正确及时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犯罪案件。
2.对一切现行破坏案件必须在保证正确的前提下及时处理。对于现行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要强调及时惩处,这是因为:可以及时揭露敌人的罪恶活动,打击敌人的嚣张气焰;可以教育群众,鼓舞群众斗志,有利于对敌斗争;可以及早分化瓦解敌人,促使一些不很坚决的反、坏分子悬崖勒马。但是,不能因为强调及时,就可以对案件草率处理。一定要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及时。第一,案情必须查证确实。这是适用政策和法律的根据,不能马虎。对确定犯罪事实的决定性和关键性的问题,必须核查清楚;某些次要问题,如果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也要查清。第二,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必须履行。正确、合法和及时是一致的,不能离开正确、合法单纯强调及时。
3.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我们在审判工作上的群众路线的经验是丰富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必须继续坚持群众路线,把案件办好。尤其在核实案情的工作上,必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核对证据材料,把事实情节搞清楚,这是审判案件的基础工作。在群众中调查核对事实,要注意不同的意见,一切材料都必须归卷,并且要经过认真研究。审判人员对材料所作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论断,也要记入案卷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通过审判活动进行政策、法律的宣传,对分化瓦解敌人,教育群众,有良好的作用。各地人民法院在这方面都有许多好的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条经验是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典型案件召开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大张旗鼓的宣判处理,造成对敌斗争的声势,用以震慑敌人,启发群众的阶级觉悟,调动人民群众的斗争积极性。在今冬和明年的对敌斗争中,在那些反、坏分子活动比较猖狂的地区,主要是边沿地区、大中城市、铁路沿线及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典型案件,经党委批准,协同兄弟部门采用上述方式,宣判处理一些罪犯,有力地打击敌人,教育群众。但要注意,这些案件,除了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以外,还应该是:现行破坏的反革命案件或有教育意义的重大刑事案件;罪恶大,民愤大的案件。对女犯、少年犯不要大张旗鼓处理,以免影响效果。
法院在提到群众大会上宣判处理的案件,事先一定要依法进行审判,履行各种必要的法律程序。不能以在大会上宣判处理代替公开审判。
5.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应该派得力的干部深入到重点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一面帮助工作,一面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案例,及时发给下级人民法院参考,帮助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懂得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如何区别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如何正确执行党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以及如何恰当的定罪量刑。并且要随时注意检查,把有益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委反映,并进行认真地研究总结,该推广的推广,该解决的解决。总结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类型案件,可以是某一个方面的斗争经验,也可以是全面的总结。总结经验必须实事求是,有什么总结什么,如实地反映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不得浮夸。但重点应该放在执行政策方面。如果发现漏判、错判案件,应该及时地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6.坚决服从党的领导。法院对于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向党委的请示报告制度。除了按照规定报请党委审批案件外,还应该经常向党委反映情况和意见,定期报告工作,取得党委对审判工作的指示。
在对敌斗争中,法院与公安、检察部门,既要密切协作,也要认真执行法制上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协作和制约都是为了统一对敌,既准又狠的打击敌人。除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的发展需要逮捕人犯时,法院可以决定捕人外,人民法院决不能代替公安、检察机关逮捕人犯。对一切报批后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法院决不能当作“自诉”案件受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听取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取得兄弟部门的监督。对于检察院起诉和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如发现有问题也要及时提出,主动与他们商量解决;如果意见不能一致,就提请党委或上级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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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 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采指标内开采。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开采监测资料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开采井、温泉因故终止取水,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施工工程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
承担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四)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三)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

现发布《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