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报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情况和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2]252号
关于通报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情况和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监督管理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湖北、江苏、安徽、重庆、四川交通厅,长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2001年我部进行长江涉外旅游船专项整顿后,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秩序有了明显的好转。为巩固2001年市场清理整顿的成果,继续做好今年规范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工作,现向有关单位通报今年1—5月份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情况,并就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2年1—5月份涉外旅游船运输情况
经过2001年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评估和清理工作,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条件、管理水平、船员素质、船舶技术状况和消防安全设施等有了明显的好转。大部分涉外旅游船运输公司能按照我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航线从事运输活动。目前有43艘船舶(名单见附件)经过批准正常运营。这些船舶及其经营人能够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今年1—5月份,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服务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也发现有个别企业和船舶仍有未经批准违规擅自经营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这些船舶做如下处理:
(一)“玉祥”轮和“万津”轮,在批准前擅自运营,由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分别给予罚款处罚;
(二)“女王”号,由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罚款处罚。经营人应在2002年7月31日前补办有关手续。
(三)“三峡移民”轮、“三峡风情”号和“轻舟”轮应立即停航,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运营。
二、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的管理
根据今年规范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的总体安排和明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分工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重申如下:
(一)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船舶和航线需经过交通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二)根据《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的精神,有关航运公司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到长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版《船舶营业运输证》。长江航务管理局不得为未获得批准(包括 2002年评估后宣布退出或停航,但未批准恢复航行)的船舶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各有关海事部门在船舶进出港签证时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查验《船舶营业运输证》。没有取得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不得放行。
(四)申请从事或恢复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向交通部申请,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建造长江涉外旅游船,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其检验。
请有关航运管理部门通知本辖区内长江涉外游船运输经营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请各有关航运管理、海事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的管理。
附件:获得批准的长江涉外旅游船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获得批准的长江涉外旅游船名单
附件: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1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1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交水批〔2002〕240号
2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2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交水批〔2002〕240号
3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3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4
长扛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5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5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6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6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7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7
长扛海外旅游总公司
长江明珠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8
长讧海外旅游总公司
长江公主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9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长江天使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交水批〔2002〕465号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10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神州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1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蓝鲸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2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1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3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2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4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3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5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5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6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7号
交水批〔2002〕206号
交水批〔2002〕311号
17
湖北扬子江游船总公司
扬子江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8
湖北扬子江游船总公司
扬子江乐园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9
湖北扬子江游船总公司
总统一号
不合格
交水批〔2002〕373号
20
扬子江锦绣中华游轮有限公司
锦绣中华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1
武汉恩佩丝旅游有限公司
黄鹤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22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
平湖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3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
三国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4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
乾隆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5
湖北东方皇家旅游船有限公司
东方皇帝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6
湖北东方皇家旅游船有限公司
东方皇后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7
宜昌三峡国际游轮俱乐部有限公司
昭君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8
宜昌招商游船有限公司
招商
不合格
交水批〔2002〕404
29
重庆三峡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贡嘎山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0
涪陵金龙轮船有限公司
长江金龙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1
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
天龙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2
长江邮政船务有限公司
中驿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3
重庆大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北斗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34
利辉国际轮船有限公司
仙伲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5
利辉国际轮船有限公司
仙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6
利辉国际轮船有限公司
仙娜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7
重庆东方轮船公司
东方大帝
不合格
交水批〔2002〕249号
38
巫山县长江航运总公司
三峡之星
退出
交水批〔2002〕402号
39
重庆市东江实业有限公司
长江王子
停航
交水批〔2002〕71号
40
宜昌中电游轮有限责任公司
茜茜
停航
交水批〔2002〕287号
41
重庆环球轮船旅游实业公司
玉祥
停航
交水批〔2002〕675号
42
重庆海晶旅游有限公司
万津
退出
交水批〔2002〕676号
43
重庆中侨船务有限公司
女王
停航
需限期补办手续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台湾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2002年7月24日
(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15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17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18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2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2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第2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儿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2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