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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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规范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省级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通知》(林规发〔2010〕203号)精神,我局研究制定了《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
本要点适用于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的审查工作,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规划大纲审查参照执行。
一、审查组织
规划大纲审查工作由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审查小组,对规划大纲进行审查。审查小组由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组成。
二、审查原则
规划大纲审查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立足于贯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对规划大纲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提出意见。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注重实施。贯彻国务院关于“要把林地与耕地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视林地保护”的要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规程规范,又要兼顾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林地保护利用现状及特点,确保规划大纲既符合国家宏观管理战略布局,又便于在本行政区域进行控制和实施。
(二)严格保护,突出重点。按照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严格保护现有林地资源,积极拓展绿色生态空间。对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区域林地,以及高效生产木材、木本粮油和生物质能源等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三)持续利用,提高效益。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转变林业发展和林地利用方式,科学利用林地,充分发挥林地生产力,促进林地利用从粗放低效向集约高效转变。
(四)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地的多功能需求,优化林地保护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统筹生态、生产、建设使用林地,明确区域林地利用方向和重点,合理配置林地资源。
(五)强化调控,科学管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创新林地保护利用管理机制,因地制宜,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强化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增强林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三、审查依据
(一)《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地方颁布的与森林资源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
(二)《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及国函〔2010〕69号文件。
(三)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技术标准。
(四)《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指导意见》。
(五)《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
(六)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地方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公益林区划界定和全国土地调查等成果。
(七)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造林绿化规划,全国、区域林业发展区划。
(八)其他有关资料。
四、审查重点
(一)基础数据
1.审查规划基础数据的客观准确性。规划的基础数据要以符合规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等为基础,以最新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成果数据为总控,并结合国土、农业、水利等部门调查成果,按规划的林地分类将林地及森林资源现状数据统一到规划基准年2009年,合理分解落实到县级单位。
2.规划基础数据,要包括反映林地现状与结构的地类、权属、森林类别等数据;反映森林现状及结构的森林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和起源、林种等数据。
3.规划基础数据要明确林地质量等级及划分标准、林地生产率现状,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的数量及结构分布,现有林业重点工程数量及实施范围。
4.其他有关基础数据。
(二)专题研究
1.规划大纲要在充分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2.专题研究要立足地方林地保护利用的实际,围绕林地保护利用重大问题开展并形成专题报告。
3.专题研究要突出针对性、前瞻性和较强的指导作用。
(三)林地现状评价
林地现状分析评价要全面准确,客观体现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的成效,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并全面分析原因,论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必要性。
(四)指导思想
规划大纲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可持续经营的方针;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坚持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科学管理的原则;要体现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原则,强化调控,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五)规划目标与任务
规划大纲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基础和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准确把握未来林地利用和管理面临的主要机遇与挑战;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以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林业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为出发点,明晰林地保护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思路;要立足解决当地林地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林地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战略重点和政策导向。规划目标要体现“双增”目标实现情况,并明确规划目标指标的实现途径和可行性。
(六)结构调整优化
围绕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要求,按分区、分类、分级、分等统筹安排,合理调整结构。
1.在区域间差异性和区域内一致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全国、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林业发展区划,合理进行林地保护利用区划,确定区域林地保护利用方向,体现区域布局的合理性。
2.统筹公益林地与商品林地结构,优先保护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林地,保障重点公益林建设,积极发展重点商品林基地;要积极保护天然林资源,科学调整天然林地与人工林地结构。
3.按照《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要求,制定林地保护等级划分标准,明确不同保护等级规模和保护措施。
(七)指标控制
规划大纲必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各项规划指标。指标确定要符合当地实际及需要,并分解落实到县级单位。分解依据要充分,时序安排要合理。
1.林地保有量
林地保有量安排必须体现“应保尽保”的原则,原则上保证森林“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与重点生态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保障和落实。
林地动态平衡调整方案要切实可行,补充林地数量要能满足本辖区规划期内生态建设需求。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生态重要区域、25度以上的耕地和生态脆弱区域的沙化耕地、能够恢复植被条件的石漠化土地、退化土地等要纳入补充林地范围;废弃工矿、废弃山区村庄及村中空闲地等宜林闲置地要按照宜林则林的原则纳入补充林地;违法毁林开垦的林地必须纳入还林规划。
2.森林保有量
森林保有量要满足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要求,体现对有林地和生态脆弱地区灌木林地的严格保护。
森林保护与发展要以改善当地生态状况为目标,规划宜林地造林、退化林地修复、森林植被恢复等内容。
3.重点公益林地比率
重点公益林地规划指标要体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比率要科学合理。国家级公益林地范围和面积不得擅自调整。
4.重点商品林地比率
重点商品林地规划指标要以维护生态安全为前提,优先保障国家木材生产基地和其他林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对林地的需求,合理确定。
5.占用征收林地定额
占用征收林地指标要适度保障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公共建设使用林地,控制城乡建设使用林地,限制工矿开发占用林地,规范商业性经营使用林地。
6.林地生产率
林地生产率指标要综合考虑林地潜力、森林经营模式、利用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测算。
(八)林地用途管制
规划大纲要本着节约集约使用林地的原则,科学合理预测建设用地对林地的需求,体现“优化配置、有保有压”的原则,重点保障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使用林地,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使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灾毁林地要有恢复计划和措施。
(九)林地保护
1.结合本行政区林地现状、发展潜力以及生态建设和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需求,规划可行的补充林地后备资源途径,发挥林地对生态安全的支撑作用。
2.围绕森林保护目标,明确保护有林地和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遏制林地退化,实行森林占补平衡的政策措施。
3.按差别化管理要求,结合已完成的国家级、省级主体功能区(包括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规划成果,统筹调控本辖区的林地利用方向,落实差别化林地保护管理政策措施。
(十)林地利用
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提出林地质量分等标准,明确不同等级林地的利用模式、规模和管理措施。
2.本着“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加强宏观调控,合理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和林地利用方式,明确森林质量工程、林产品基地用地规模与布局,提高林地生产率,促进林地利用由粗放向集约高效转变。
(十一)保障措施
规划大纲要围绕保障各项规划目标的实现,从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等多个方面,拟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强化规划实施执行力。
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各项保障措施,尤其要落实节约使用林地的价格调节机制、不同用地途径的管理与调控政策等创新性林地管理政策措施,明确将约束性目标指标作为地方各级政府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规划实施监测与评估机制和体系,确保规划的执行。
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转变的改革方向,有利于形成保护林地和发展森林资源的长效机制,提高林地保护利用宏观调控能力。
(十二)成果要求
规划大纲要符合《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指导意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等相关要求,结构清晰完整,说明简明扼要,统计表全面,专题研究报告有针对性。
(十三)协调与论证
1.规划大纲须经过专家咨询和部门论证,经本辖区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上报。
2.规划大纲编制要与当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城建、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协调,对规划目标及林地规模、结构、布局和相关政策等进行沟通确认,并与下级规划进行对接。
五、审查结果处理
审查单位应当将审查意见反馈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规划大纲通过审查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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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教育部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1983年1月20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又红又专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必须加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在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中,坚持健全管理制度同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材施教,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使其在德智体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现对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作如下规定: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写信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向学校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报到的,以旷课论,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复查、注册的,即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须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三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患有疾病者,经医疗单位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的,本人申请,由学校批准,可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并应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五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载入成绩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每学期考试课程的门数,由各校从严掌握,自行确定。
第六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考试成绩评分,以学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平时成绩占该课程成绩的比重,由各校自行确定。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考核及格,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七条 对学生德育的考察,主要通过鉴定,采用写品德评语的办法。
第八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应重修。重修安排有困难的,可限期再补考一次。
因缺课不及格的,不能补考,必须重修。
第九条 经过学生自学的课程,本人申请,学校考核,学业成绩确实达到“良好”以上水平的,可以免修。免修课程的考核和审定,每学期进行一次。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课程的成绩记载。
第十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事先向本系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一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记分时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二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应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无故缺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教学时数1/3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考核,并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以补考机会。

升级与留、降级
第十四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五条 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可按照跳越年级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核,主要课程成绩达到“良好”以上水平、其他课程及格的,经学校批准,允许跳级。
主要课程,由各校根据本专业的性质和教学计划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经过补考,学期或学年累计有三门课程或两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降级。
一年级学生第一学期补考后不及格课程达到留、降级规定时,可跟班试读,准许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再补考一次;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或连同第二学期补考不及格的课程累计达到留、降级规定者,作留级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在一学年不及格课程学分总数达到学年所选学分总数的1/3者,经学校批准,可编入下一年级。凡编入下一年级的学生,已取得的有关学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时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应每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2)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不及格时,均各按一门课程不及格计;
(3)毕业设计、毕业论文、毕业实习不及格者,各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对待;
(4)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计入留、降级课程门数。
第十九条 学生留、降级前考核成绩达到“及格”以上水平的课程,允许免学。学生学有余力,经学校批准,可以学习部分后续课程。考核及格的,以后可以免修;考核不及格的,可不补考,也不计入不及格课程的门数,以后重修。
第二十条 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留、降级不得超过两次;同一年级不能留、降级两次。专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留、降级一次。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准许转专业、转学:
(1)学生确有专长,本人申请,由所在系(专业)推荐,经转入系(专业)考核证实,转入该系(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需转入其他院校者,由转出学校推荐,经转入学校考核证实,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2)个别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高等学校别的专业学习者;
(3)学校认为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或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考虑转专业、转学:
(1)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者;
(2)由一般院校转入重点院校者;
(3)由专科转入本科者;
(4)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
(5)师范院校(学校认为不宜学师范者除外)转入其他院校者;
(6)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下列办法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系(专业),须由系主任提出,所在系(专业)推荐,拟转入系(专业)审核同意,由学校教务部门审批;
(2)学生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由转入学校认真研究,审核同意,并发文通知转出学校,抄送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
(3)学生跨省(市、自治区)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经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函向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后报转入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文通知转出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和学校,学生方可按规定办理手续;
(4)学生转专业、转学的手续,一般应在每学年开学前办理。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2)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3)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休学学生,原来享受人民助学金的伙食部分照发;体育、航海、舞蹈、戏曲和管乐专业的伙食补助部分停发;带工资的,由原单位按国家劳保规定执行;享受职工助学金的职工助学金照发;
(2)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病休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一年,连续病休(不含享受职工助学金的)第二年停止公费医疗,医疗费用自理。享受公费医疗期间,应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凭医院正式单据按季度向学校报销,最迟不能超过当年年底;
(3)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可酌情给以补助;
(4)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某种原因须中途停学,但又不符合休学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学籍一年。保留学籍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2)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复学后,经学校批准可参加原年级所学课程补考,补考及格者可跟原年级学习;否则,编入原专业的下一年级;
(3)要求复学的学生,学校可进行政治复查。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可取消复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的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1)学期考核成绩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仍有三门主要课程或连同以前各学期累计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2)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在一学年中不及格课程达到和超过所选总学分的1/2者;
(3)本科学生在同一个年级里须第二次留、降级者;
(4)本科学生不论何种原因(含休学、保留学籍),在校学习时间累计超过其学制两年(如四年制的不得多于六年),专科学生超过其学制一年者;
(5)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6)经复学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7)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8)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麻风等疾病者;
(9)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10)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一学期旷课超过50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和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亦作退学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审批。
第三十三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入学前凡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安排;没有劳动指标的,由原单位报主管部门追加;原单位已并入其他单位的,由并入单位接收;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其他的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
(2)经确诊为精神病、癫痫、麻风病患者和患有其他某种严重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原为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接收,按照国家对待职工的劳保规定处理。其他的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3)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及成绩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经过考试成绩及格者)。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退学证明、肄业证书格式,由各校自行确定;
(4)取消学籍、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考勤与纪律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与考勤:
(1)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的考察,主要采取作鉴定的办法。学生一般两个学年作一次个人小结,作出品德鉴定。进行个人小结和鉴定,应当以发扬优点,克服缺点为目的。对个别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他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处分规定处理;
(2)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实习、劳动、军训等都应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一律以旷课论。对旷课学生,根据旷课时间多少,情节轻重及其检查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3)对于学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体劳动,学生无故不参加者,每一天按旷课四学时计。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与纪律:
(1)学校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育学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贯彻疏导方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2)学生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勤奋学习,文明礼貌,团结同学,关心集体,遵纪守法,爱护公物,热爱劳动;
(3)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退学手续;
(4)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办法。表扬和奖励的方式有: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或设置不同等级的奖学金等。“三好学生”的事迹材料可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触犯国家刑律的各种犯罪分子;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小偷小摸、屡教不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
(5)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极为严重者。
第四十一条 学生犯有严重错误,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进行说服教育。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其中因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省(市、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审批。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的鉴定、奖励、处分,均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

毕业
第四十六条 学生毕业时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个方面。着重点放在对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态度和健康状况等方面,作出评语。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四十七条 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学分,可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或毕业时的课程考核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门数者,先发给结业证书。在分配工作后一年内向学校申请补考(补作)一次,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经补考(补作)仍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共体育课重修或限期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准毕业,作结业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历年如有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规定留级门数者),学校应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分期安排重新修读。修读不及格者,不准补考,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如无时间安排重修,可按下列办法处理:①毕业分配前再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②毕业时发给结业证书,不及格的课程在结业后一年内可申请补考一次,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逾期不补考或补考不及格者,以后不再补考。
第五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必修课(含指定选修课)学分或总学分的学生,毕业时作结业处理或延长修业期一年。
作结业处理的学生,不及格的课程按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生毕业后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按规定时间到所分配的单位报到。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拒不服从分配,从学校公布分配名单之日起,逾期三个月不去报到者,经地方主管调配部门批准,由学校宣布取消分配资格,限期离校。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后,从1982级学生开始执行,其他在校各年级学生,亦应参照试行。
第五十四条 我部下发的(78)教学字1275号《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和(79)教学字039号《〈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同时停止执行。过去已按《暂行规定》和《补充通知》执行和处理的事项,一律不再改变。
第五十五条 各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办法如作原则变动,须报我部审批。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规范公用电话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车站、机场、医院、宾馆、饭店、码头、旅游点、学校、城市道路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成都市电信局负责本市城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建设管理、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电话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所属的公用电话分局或其他机构经营,公用电话分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服务区域,本着方便公众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五条 设置公用电话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自行拆除。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协商,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公用电话分局提交书面申请。
  公用电话分局受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代办户)代办申请后,应根据公用电话分期实施计划进行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分局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
  获准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与公用电话分局签订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协议期满需继续代办的,应在期满前十五日签订续办协议书。协议履行期内需变更名称、迁址、停办的,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或代办协议期满未签订续办协议书的,不得开展公用电话业务。


  第七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在醒目之处悬挂公用电话标识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电信资费价目表。并公开服务项目、范围。公用电话代办户还需悬挂公用电话分局制发的《公用电话代办证》。
  开办或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牌、证悬挂在市政公用设施和行道树上。


  第八条 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装设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并经邮电部许可进网的计时计费器。计时计费器应符合当地公用电话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定期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计时计费器显示金额收取通话费用,并出据公用电话分局统一制发的收据。否则,用户有权拒付通话费。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公用电话分局批准,公用电话代办户可在下列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市内电话、长途电话;
  (二)来话传呼、寻呼;
  (三)电报、传真;
  (四)其他多功能通信服务。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第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增减电信业务项目、种类,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公用电话分局同意,公用电话代办户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机线设备,不得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在户外摆放电话机开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遵守国家通信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文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通话。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公用电话发生故障,应及时予以修复。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向公用电话代办户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定期派员维护公用电话亭,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代办户业务的指导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费者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消费者监督电话,及时答复消费者查询,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线路、电话机和标识牌等通信设施。
  禁止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禁止盗用公用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公用电话服务、设施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停话、拆机;对具备代办公用电话业务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擅自搬移电话机在户外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电信资费价目表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物价检查机构委托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损毁公用电话或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