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7:26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类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条件及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组织其所属的认证、评估机构根据同地段、同结构、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赁户抽样调查情况,按若干片区提出片区市场租金参考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月交缴,由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缴入市财政指定的租金专户。
第六条  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申请动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共住人)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批制,每年审批一次。租赁公租房家庭的租赁补贴起步阶段按季度发放,未租赁公租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按年度发放。以后逐步实现按月发放。
第八条  符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租赁补贴标准与租赁片区市场租金对应分为若干档。
第九条  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和发放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为缓解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交租的压力,对这两类家庭按先申请补贴、后交纳租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申请租赁补贴:
(一)因征收(拆迁)领取货币补偿金额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按征收时家庭同住人口核定)可支配收入5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拥有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非营运车辆的;
(三)家庭成员开办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0万元的;
(四)特殊情形限制申请补贴的:
1.前三年内发生过骗取住房保障情形(租赁补贴资金和公租房)的,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连续不满两年的;
2.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原有私有住房超过当年保障面积标准,因离婚判决或转让,造成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满两年的。
(五)申请人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经审核成立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规定方式申请补贴: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新就业和无房职工按照《黄石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二)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市人才办的有关规定申请;
(三)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的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赁补贴;
(四)企业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二)、(三)所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请租赁补贴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障缴交清单;
(三)所在单位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合同;
(四)所在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入住公租房的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为: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90%发放补贴;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80%发放补贴;
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40%发放补贴;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30%发放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用工)单位根据单位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委托商业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支取实行申请、审批制。
补贴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后,个人可查询帐户余额,未经审批不能支取使用。
第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租赁补贴资金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委托银行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公司的租金帐户,用于抵交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以现金方式交纳。
第十八条  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支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无房家庭可凭租赁合同(协议)和所在社区出具的租房证明,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被承租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支取通知单支取承租人的租赁补贴资金,用于支付部分租金;
(二)未达标家庭租赁补贴实行个人专户管理,凭改造、维修、购买自住住房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支取;
(三)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又不再申请公租房的家庭,三年后可支取其个人补贴专户资金余额,用于改善住房。
第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租赁补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资金,三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混合型和社会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细则执行,租金由产权人或委托管理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房管理,保护公房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7]67号“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城镇公房),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财政、司法、公安、城建规划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产登记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必须由产权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亲自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时须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单位全称公章。
第五条 凡由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建造的公房,用房单位均以代理人名义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须如实填报各级财政拨款额。
第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单位)共同申请登记。登记时须提交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关批准文件、产权证件,其中若有弃权者,须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七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给单位的公房,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无单位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市、县级以上房管机关批准代管后,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九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产,也按本暂行办法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公房,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改换单位名称的,应在改换名称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当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必须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改建的房屋,须提交有关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
(二)调拨的房屋,须提交产权证件、调拨批文、调拨移交清单。
(三)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买卖契证。
(四)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购房凭证、购房报告及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
(五)接管的房屋,须提交接管情况的书面说明、产权产籍资料和上级主管机关证明。
(六)征用的房屋(征而未拆),须提交征用计划批准文件、原房主的产权证件、征用估价单。
(七)单位之间价拨的房屋,须提交双方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产权证件。
(八)单位合并后带入的房产,须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文、并入情况的证明及产权证件。
(九)单位接受赠与的房产,须提交赠与书、上级主管机关批文及产权证件。
(十)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联建的房屋,须提交联建协议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上级主管机关批文。
(十一)退还宗教团体的房屋,须提交“退还产权通知单”及移交清册。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三条 已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审理确定所有权后,原则上按幢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同推举的单位收执,其他共有单位(人)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凡房屋所有权明确、又无纠纷,但无建房批准手续者,发给其《房屋临时营业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凭证管业、出租;凭证办理房屋买卖、分析、受赠、交换、调拨等转移手续;凭证申请办理扩建、翻建和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章 违章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伪造、冒领、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违者,予以扣留、吊销证件并处以必要经济制裁;伪造产权证件、情节严重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遗失产权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严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阻碍发征工作,侮辱、围攻、殴打登记发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领证单位,须按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角计算。财政拔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二、勘丈、绘图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分计算。有能力自行勘丈、绘图并符合要求的单位,按勘丈、绘图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复核费,不符合要求的,由房产登证发证单位重新勘丈、绘图。
三、权证工本费:每件收费六元。
四、登记费,勘丈、绘图费在登记时按申请面积预收,发证时按确认面积结算,多退少补。
五、登记发证所收的上述费用,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如当事人对调解裁定不服,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4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转发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 各单位: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业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 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落实“便民、为民、利民”的服务宗旨,特制定 本办法。

一、行政办事预约是指投资者或办事群众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中遇到急、难、重等问 题,而窗口工作人员又难以解决,需要约请市政府领导或有关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到中心 窗口或现场帮助解决的一种工作方式。

二、凡来湛投资置业的企业代表和办理有关事项的市民,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提出预约 :

(一)所办事项时限要求紧急,时间紧迫的;
(二)办事过程中遇到窗口难以解决的;
(三)属重大投资项目的;
(四)项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需同步办理的;
(五)对国家政策、法规需进一步了解的;
(六)需要预约的其他事项。
被预约者为市政府领导或政府相关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预约联系人由市政府行政服务 中心领导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预约:
(一)在申办事项过程中,窗口已明确答复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等规定的;
(二)主要申办资料不全的;
(三)窗口已经受理且按流程正常办理的;
(四)经审核不属预约的其他事项。

三、预约的方式预约者需预约时,由预约联系人视事项的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商定预约的时间、地点。预约 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登记预约: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指引”处登记,由“办事指引”处工作人员报告中心负责人,实施预约联系。
(二)窗口预约:向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反映,由窗口工作人员报告中心负责人,实施预约联系。
(三)电话预约: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立预约电话,预约人可通过电话申请需预约的事项 。预约电话:0759-3197086。
(四)网上预约: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网站或设立电子邮箱实行网上预约。
(五)各职能部门也可设立预约电话,由预约者直接与职能部门预约。无论何种预约方式,预约者均应将有关预约事项告知被预约者或通过预约联系人转告。

四、预约时间和地点受理预约时间一般为周一至周五。约定预约的时间一般为周五上午局长工作日。如特别需要,也可根据预约者与被预约者双方 的情况约定。预约的地点一般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或到现场。

五、预约的要求

(一)预约者与被预约者须遵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服从预约联系人的安排。如遇特殊情况 须改变约定的,改变方要及时通知预约联系人,重新协商预约事宜。

(二)被预约者要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为指导,切实为企业投资者、办事群众 释疑解难,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方便群众,提高办事效率。

(三)预约者与被预约者双方就约定事项商谈过程,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须派人参加并跟踪 协调预约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