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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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九、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十一、将《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十二、将《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三、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四、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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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6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
(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
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
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
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
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
(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
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
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
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
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年度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
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
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
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
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01〕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后评价阶段
(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接受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暂停项目计划执行、工程停工、追回工程建设资金等处罚,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有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机关,可以不再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颁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六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照片上按下列规定加盖颁证机关的钢印:属市、地、州、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钢印;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发证的,加盖省行政执法机关的钢印;属省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本机
关的钢印。
第七条 执法证的持证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内的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申领执法证的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执法证;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对符合颁发执法证条件的
,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
(一)省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三)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统一颁发;
(四)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下级机关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人员进行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按照规定程序将执法证发给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颁发证件的,该系统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颁证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委托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培训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委托执法证。颁证情况,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给予批准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
(一)利用执法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越权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执法证件,并上报原负责审批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执法证件遗失,经持证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执法证件每年一季度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验证;未经验证的执法证件无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验证情况的综合统计报表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