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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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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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2〕2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建设局、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的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等17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和已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其他地区可根据当地水资源实际情况,逐步按《办法》规定推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附件: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同级财政结算账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执收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29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条 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月度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取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三)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应及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部门审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化工审计工作联系报告制度

化工部


化工审计工作联系报告制度
1995年8月17日,化工部

依据《审计法》的要求,为广泛收集审计信息,交流审计工作经验,提高化工审计行业管理水平,特建立化工审计工作联系报告制度。
一、协调、联络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季至少与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内审机构负责人联系一次。交换工作信息,答复询问事项。
(二)驻部审计局每年年终组织一次小型座谈会,听取本年度工作汇报,研究制定下年度化工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驻部审计局每年组织12项行业审计或专项审计调研,写出有事实、有分析、有建议的审计调查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驻部审计局负责制定或修改全国化工系统审计工作规范与发展规划,加强化工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五)驻部审计局每半年向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通报化工内审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化工内审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六)驻部审计局按期汇总季度、年度化工审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全国化工系统通报。
(七)驻部审计局收集的经验、信息要通过刊物、简报或其他形式及时反馈。
(八)驻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国内、国外(境外)有关审计业务的学习和经验交流。
二、信息反馈制度
(一)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定期向驻部审计局报送下列资料:
1.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与工作安排;
2.年度审计工作总结;
3.季度、年度审计统计报表;
4.审计机构(含所属单位)设置与人员配备情况;
5.审计工作简报及其他专业性专辑、资料汇编等;
6.审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
7.审计工作经验及其他可供交流的材料;
8.具有代表性或专题性的审计调查材料;
9.地方化工审计学会、化工审计事务所工作情况及成果;
10.其他材料。
(二)在全国化工系统发展化工审计通讯员,搜集信息,总结经验,进行学术研讨,扩大宣传。
三、会议制度
(一)全国化工审计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二)各大区联系会、大中型企业联系会、部属单位行业联系会由驻部审计局组织、会长单位或归口负责人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三)小型座谈会、交流会以及工作研究、专题讨论会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组织。
(四)化工审计先进表彰会每二年举办一次,与全国化工审计工作会议同时进行。
四、一九九一年制定的《化学工业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联系报告制度》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