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1:56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1、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四)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建成后的运行费等可由社会适当承担。物价、财政、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四、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各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含村民委员会,下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各镇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或补充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使用,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总额20%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的统筹协调;剩余的80%留本镇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各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凡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并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对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而未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的镇,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对其收费进行重新审核。

五、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及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全市广告监督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文化、公安、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工商、环保、公安、消防、房产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在重要地区和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它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或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三)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查同意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除招标、拍卖协议规定外一般为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或有效期限内变更设置者的,设置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应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标明发布单位的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四)横额、标语的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五)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第十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树木、灯杆、建筑物、构筑物等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公益性宣传教育需张贴、散发的各类广告,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取消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市、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受到保护。在有效期内,禁止擅自遮挡、移动、拆除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履行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火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全国性租赁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近期以来,境内机构(包括中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质押及外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而获得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用途混乱。为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中资银行的业务做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机构外币存款帐户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境内机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格式参考人民币“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
三、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从事上述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行。
2、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须足额到位,并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证明;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资本金。
3、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仅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4、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相应外汇担保期限,并不得在担保相应展期且生效的前提下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贷款资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严格监督资金用途与安全。
6、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时,须于签订贷款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
执行完毕,其所质押外汇必须划转原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需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7、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外汇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注销手续,同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对
外偿债须按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8、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制定规范的贷款和担保合同框架文本及对重要条款拟接受和争取的谈判口径与原则,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9、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银行应督促外商投资企业于199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到外汇局补办登记手续。
10、外汇局省级分局须于每月8日前将辖区内外汇质押项下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所叙做的正常的外汇结算进出口押汇业务或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不适用本通知,但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尽快建立企业统一授信制度,控制风险。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外汇管理分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



199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