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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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确保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帐“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编码规则由总署另文通知。
二、合同备案审批
海关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应严格按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如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注:根据《企业分类计算机管理程序》对企业代码的设定,对不实行银
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企业,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A”,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A”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B”的,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B”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C”、“D”的
,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相应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备案合同价格核定。主管海关在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合同备案审批手续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实转”进口料件的价格,并以办理审批手续之日的汇率、税率计算应收台帐保证金的金额。
(四)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帐,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一律
开设台帐,并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五)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在备案手册中批注,不再收取台帐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帐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备案合同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由计算机予以控制(不包括已收全额台帐保证金的)转人工审单处理。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帐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涉及合同增加进口料件或增加台帐金额的,仍按原台帐手续办理,如果产生台帐“实转”金额的,由授权人员通过“修改台
帐保证金”功能将程序提示“应收保证金”金额改为“零”。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应予开设台帐,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帐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帐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帐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帐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帐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继续让其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帐“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帐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同意后予
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应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件要收
取台帐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通知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经批准内销补税时,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定的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
(二)内销补税缓税利息计息期限和利率。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补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三)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环节已收取台帐保证金的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应单独填制进口报关单,海关征税部门应根据保税部门提供的企业台帐保证金余额核对税款金额:
1.对足额转税的,开出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交企业向原保证金台帐开设银行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必须从台帐保证金帐户划转。
2.对不足额转税的,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一般《税款缴款书》不能从台帐保证金帐户转税。
(四)对按规定不设台帐或“空转”的合同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按现有规定填制报关单,海关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
(五)对已缴纳台帐保证金的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海关需强行扣缴税款和缓税利息时,应通过后续退补税功能办理有关手续。
六、台帐保证金收退与对帐
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联系单”(属于“实转”的注有应缴或补缴金额),银行办理有关台帐手续后,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通知单”,海关通过“密押”核对银行实收的保证金金额与海关“计算机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
的,登记通知单号后予以核发《登记手册》。
合同核销时,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银行通过“密押”核对海关收退的保证金金额与银行“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的,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每天与银行核对台帐保证金收退情况,发现不符及时处理。并于每月初与银行核对上两月台帐开设、变更、核销和保证金收退等情况。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海关总署1999年5月25日印发的署税〔1999〕384号文和公告予以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略)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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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过厚厚迷雾的我的眼—对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深层次”的浅思考

闫新


近闻即将出台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取消"结婚前必须体检"这一条。若果如此,则持续了50多年的该规定将作古。消息甫出,媒体闻之欣然,舆论见之哗然。但本人观之,却心有戚戚焉!

因为,透过这阴翳,本人发现了一些令人值得深思的东西。
反观诸媒体之评论,除从人性、人权之形而上层面持赞赏态度之外,大多从器物层面的制度本身来论之。而对于这两个层面之外的深层次的东西,却较少为人所关注。本文在此旨在就此略作分析,试图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加入讨论之中,以期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首先,大家都明白,一纸婚约并不能将两个不相爱的人维系在一起。俗话说捆绑不成夫妻即是这个理儿。两个人真的欲在一起,就决不会被彼此的身体的某方面的缺陷所左右。贵州爱滋女结婚就是个活生生的例子!当时规定的婚检,最终近乎让"有情人终成眷属"这西厢名句成为水中花镜中月。当时此事掀起轩然大波概因法、理不容也!所谓"法不外乎人情"(当然这不是没有原则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由此可知当时的法律并不是什么"善法"。

其次,国民的素质的提高(我不否认在某些方面的退步),也为恶法的存在空间产生着很大的威胁。西谚曰"权利是争取来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研究专家,《婚姻法》修订核心小组成员巫昌祯教授所言:新条例也要求公民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比如单位介绍信取消以后,对于身份证和户口本反映不了的内容,当事人可以采取"本人郑重声明"的形式。老百姓的素质的提高,观念的转变,都推动了本次的小小的变革;这变革反过来又会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大家意识到那本来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从前不过是被剥夺了而已。

再次,是令人欣喜的一点。那就是政府的转变。几千年历史的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国度。马克思150多年前就指出,东方的中国是个"普遍奴隶制社会"。被奴役了太久的国人,缺乏主人翁意识,更不知权利为何物。所以当固属自己的被剥夺的权利突然的回归,确令人欢欣。歌功颂德的声音也好象突然多了起来。我是个俗人,当然也不能免俗。虽然,我对某些方面还持不同见解,但对进步,我还是持欢迎态度。

第四点是跟上一条相对应的反面。那就是,政府(包括政党)应该做自己份内之事。所谓"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嘛。对转型期的中国来说,作个“守夜人”是最佳选择。事实证明,计划经济体制那一套已经过时了。这次就是个例子。有些东西害人不浅,值得深思和汲取教训。执牛耳者应该思考,为什么非得到不得已的时候才改变呢?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呢?为什么非要带领大家走那么多弯路呢?~ "年轻人犯了错误,上帝都要原谅他",这话不假。但对于一个82岁的老人来说,业已年轻不再了。今后还是少犯低级错误为佳!

另外,至于有人担心新条例的实施会不会导致不合格的下一代出现,窃以为,这远非人力所及。正如,"秦,二世而亡",始皇帝的龙种也会生出胡亥这等跳蚤来。情非所愿,实力所未逮也!皇帝且如此,凡人更何以堪?!天不会塌,地不会陷,小车不走尽管慢慢推吧。我虽然很崇拜尼采,但我还是乐观之人,相信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会继续,且呈螺旋上升。

阿克顿勋爵曾说:"几乎没有什么发现比那些揭示了观念根源的发现更令人恼怒的了"。今天,我倒没有恼怒,但我确实没有高兴起来,真的!因为我们过去所谓的道德,仅仅是对命令的盲从!

我们真的不应该只看到冰山之一角!那藏于水面下的冰山才是最应关注的!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