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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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将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分别划定市、区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气象台站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部门,在气象探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信息。

  本市气象探测信息资料提供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的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机场、车站、码头、海滨浴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发布时,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采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台风、暴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提供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手机短信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气象信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防灾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防灾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等海峡两岸航运的需要,开展海峡两岸航运气象保障专项预报,为交通、港口等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服务;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对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森林防火部门做好野外用火监管提供服务;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移动通信以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全面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市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四)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做出审查结论后3日内将防雷装置施工图及其审查结论报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审查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防雷装置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检测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升放气球;但用于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按规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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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04]19号 2004年9月10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港澳事务办公室(外办),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安排



  第六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的作业场所为除北部湾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区界限到东海、黄海、渤海作业。

  第七条 流动渔船到南沙、黄岩岛等B类渔区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在总作业船数规模内统筹安排。

  第八条 流动渔船到海南省毗邻的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资源状况、流动渔船传统作业习惯和特点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统筹安排,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农业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动渔船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淘汰旧港澳流动渔船和流动渔船灭失后申请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有效的渔船报废或灭失证明。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件和广东省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批准入会(户)的《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入会(户)申请表》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编定船名号。

  第十一条 流动渔船报废、灭失或转为非捕捞业后,其船网工具指标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到内地。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需经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十三条 下列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材料。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
  (二)到南沙、黄岩岛海域等B类渔区作业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到广东省毗邻的A类渔区、C3类(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发放。
  到海南省毗邻的A类、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应抄送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进入作业海域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流动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流动渔船的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流动渔船应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具体技术规范由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渔船进出香港或澳门以外的我国渔港,必须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上岸时,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渔船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港费收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广东、广西、海南等省(区)作业渔场管理界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已批准项目),凡在本通知下发前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的规定办理退税(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企业),逾期不再办理。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的其他已批准项目和2006年7月1日后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税。

二、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每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部分项目建设时间长、采购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设备清单的项目,可以采取一次办理项目确认书,分批确认项目清单的方式,但清单确认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五、其他事项仍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后,2009年1月1日前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适用政策问题,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