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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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编、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石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区、县(市)内文物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县(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特定的古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相协调,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县(市)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三条 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1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县(市)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O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三)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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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第六号)

财政部


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第六号)

2001年8月30日 财政部


针对目前财经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较为普遍的情况,为了坚决打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恶劣行径,严肃查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不法行为,近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200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查出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的16户企业的42名责任人员和13家会计师事务所及21位相关注册会计师进行了严肃处理。
广州京安云豹汽车有限公司年报中存在损益不实21061万元等严重问题。广东省财政厅已对负责该公司年度报表审计的广州华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两名相关注册会计师分别予以暂停执业6个月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公司内部涉及违法乱纪、涉嫌犯罪的人员,已移送公安机关专案处理。沈阳黎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大量虚拟购销业务、假签购销合同等手段谎报经营成果。该公司1999年全年实际亏损3448万元被谎报为盈利5231万元,向社会公布的会计信息严重失实。问题被查出后,该公司已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承认年报失真,向股民公开道歉。目前该公司总经理、总会计师均被免职;为该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接受调查处理。
此外,由于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核算违规、审计报告不实等原因,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公司、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航天珠江仪器厂及深圳市清华茂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4位财务负责人被免职或开除;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客车厂、河北田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零部件销售公司等单位的16位有关负责人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罚,2名会计人员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湖北驰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9位负责人被通报批评;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被暂停国有企业年报审计一年,龙岩星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厦门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诚严会计师事务所、烟台兴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正毅会计师事务所、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昆明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阳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天祥会计师事务所、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和陕西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12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被警告、勒令整改或通报批评,12名注册会计师受到警告处分,7名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业1个月到1年的处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精神,加大会计打假的力度,财政部已把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作为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并将进一步严肃查处企业做假账、假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重大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国务院专门下发了通知(国发[2003]23号)对这项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了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会议,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当前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对税务机关的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定《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设立、实施行政许可的需要,是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是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它所确立的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以及行政许可设定范围制度、设定权制度、实施制度和监督责任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它的实施,对加快政府职能根本性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和提高行政许可水平,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将发挥有力的促进作用并产生深远的影响。
  税务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执法部门,行政许可是税务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重要手段。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行政许可法》处理有关事务。《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将不再享有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时限。能否贯彻、落实好这部重要法律,对于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对于税务系统巩固各项改革成果和继续推进改革、对于反腐倡廉和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刻影响。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清醒的认识。
  二、积极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好《行政许可法》、自觉地用《行政许可法》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发挥好参谋和助手作用。
  要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各级税务机关要调整工作安排,抽出专门时间组织学习,提高学习质量、保证学习效果。
  要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培训工作。明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总局将结合税务机关具体工作内容,对省级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总局的工作安排,积极做好本机关、系统的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现有教学培训基地安排专门培训或在现有培训中充实《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要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系统内外,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结合“四五”普法规划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纳税人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三、认真抓好税务行政许可文件和主体的清理工作
  《行政许可法》对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法律文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目前,总局正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对由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采取相应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地也应抓紧文件清理,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应一律停止执行,并做好后续的管理工作。各地应抓紧汇总本地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并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将清理情况和汇总结果统计表(表附后)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此外,总局还将择时召开座谈会、到部分省市调研,听取基层税务机关对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各地也应及时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能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各地在清理文件时,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同步清理。
  全部清理工作完成后,总局将采取适当方式对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有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向社会公布。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几是未经公布的机关或者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四、研究建立完善各项配套制度
  《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许多具有创新意义的具体制度,如: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电子政务和信息共享制度、公开制度、听证制度、招标拍卖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为保证这些制度的落实,总局正在加快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各地也应就建立完善上述具体制度进行积极研究,有关建议可随同清理结果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各级税务机关还应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制度;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税法律文件,今后应由省级税务机关汇总后按月抄报总局。要加强执法检查,把是否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税务行政许可中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存在只许可不监督或重许可轻监督的情况等作为检查重点。要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统计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处理建议和理由    备注
1
2
3
4
5
6
7
制表机关:            制表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1、“项目名称”:是对法律文件设定的许可事项的概括。
2、“实施机关”:如果是与其他部门联合实施的,应写明所有机关的名称;如果是税务机关单独实施的,应写明是哪一级税务机关;如果是其他主体,按上述原则注明。
3、“设立依据”:应写明法律文件的全称、文号、发布实施日期,设立许可条款的具体规定。
4、“处理建议和理由”:处理建议包括“取消”、“保留(包括不变、合并、下放和其他)”、“改变管理方式”;“理由”要对处理建议作出详细说明。
5、“备注”:指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6、报送纸质文件同时,请将电子文件发送至:fujing@chinatax.gov.cn,联系电话:010-63417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