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5号
2001年2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局、办: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部门情况贯彻执行。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普遍存在的贷款难、担保难等融资问题,着力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规范信用担保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根据本办法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主要是约定的协办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行,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突出资本募集多元性,市场化运作,并接受政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择优扶强,坚持不同经济性质法人的公平性。
第六条 为增强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体现规模效应,根据目前我市实际情况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只设定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担保规模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实行多渠道,多产权募集。
第八条 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来源分别为: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1000万元;
(二)所辖各县(市、区)政府及社会经济组织出资1000万元。
第九条 收取被担保经济组织一次性风险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为5万元;
(二)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10万元;
(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为20万元。
本条所收风险保证金不列为担保机构资本金,所有权属缴款单位,由担保机构作为风险保证金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资金总额控制在到位资本额的10倍以内,对各县(市、区)所属经济组织担保规模,一般以各县(市、区)政府实到资本10倍为限。
第三章 机构形式与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企业法人形式,定名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以实到资本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对信用担保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服务、监督的宏观管理组织,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成员若干名。成员由有关部门和出资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依法定程序设置董事会、监事会,聘任经理。
各出资方为股东,委派股东代表,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会。市政府作为出资最多方,出任董事长。
为加强担保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设召集人一名,监事会依照《公司章程》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能。
担保公司日常业务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执行董事会决议,接受管委会指导,并定期向董事会和管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和业务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根据职能需要,内部业务机构设资信评估部,审核担保部,理赔追偿部,监控核算部和评保委员会。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暂定员12名(不含评保委员会成员),人员实行公开选拔,择优录用的办法进行招聘。招聘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且有金融、财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知识和技能及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评保委员会的职权是专门对被担保项目是否提供担保进行署名投票表决。评保委员会成员由各资本出资单位、被担保单位和担保公司内部各自推荐选举产生,成员为7——11名,不设专职,全部为交叉任职或兼职。
第四章 担保的对象、种类、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对象为符合基本条件的本市辖区范围的各经济类型的中小企业。基本条件为:
(一)依法核准工商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具有法人资格,且生产经营正常;
(二)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含70%);
(三)上年度流动资产周转速度,加工制造企业不低于0.8次,商贸流通及服务性企业不低于两次;
(四)自愿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
(五)在担保公司协办银行所属营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帐户;
(六)产品(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方向,有市场,有订单,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改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币种为人民币。担保的资金各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货款申请。企业根据资金需求,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供必要资料,银行经审核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并向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贷款意向书);
(二)担保申请。贷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有关必要资料;
(三)资信调查与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贷款企业担保申请,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担保审批。担保公司专职审核机构按照审保分离原则,将审核情况及意见递交评保委员会,评保委员会成员进行投票表决,依据表决结果决定是否批准担保;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批准同意担保后分别与贷款银行、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
(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同时贷款银行向担保公司送交放款通知。
(七)正式承保。担保公司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五章 协作银行选择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选择国有商业银行(暂定为工行、农行、建行、中行,以后视情况扩大协作范围)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担保公司与各协作银行分别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以及资信评估标准、评估方法等)。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与报表体系,实行独立核算,对基金、资产、收入、费用等进行规范管理。在国家出台担保业财务会计制度前,担保公司暂参照保险业财会制度执行。担保公司财务关系隶属晋城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在市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基本结算帐户。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资本金和风险保证金,除将一部分用于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它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业务费。担保业务费一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特殊情况可视担保期限和金额分期收取,最长不得超过担保期。担保业务费按不同的担保期分别收取。收取标准:
(一)担保期在六个月以内的月收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15%;
(二)担保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月收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担保业务收费、银行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收入,扣除正常的业务费用、税金外为经营利润。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所得税后利润,严格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后的红利,按股本比例进行分配。为了调动私有资本的投入,保障私有资本投资的一定收益,私有资本按实际资本投资额的两倍股权享受分红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资本的分红所得,作为政府资本滚动投入。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市人行、市经委报告执行情况,按季向以上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人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追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限额限期担保。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1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般控制在六个月以内。
第三十三条 采取反担保措施。担保公司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依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确定是否需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
第三十四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公司按税后利润的10%建立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控制代偿总量。年度代偿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以内,代偿率控制在3%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担保公司必须及时向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报告,进行整顿、调整业务运行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与担保公司逾期债务尚未解除的;
(二)有明显不良信用行为的;
(三)有重大民事经济纠纷或进入诉讼程序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严惩恶化,经论证,确实难以改变状况的。
第三十七条 协作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四)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协议,以“借新还旧”方式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 受保企业贷款到期,确有暂时困难的,由担保公司同贷款银行协商,允许对担保公司展望三个月。展望期间首先由贷款银行催收和追偿。展期到期后担保公司凭银行的代偿通知书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保企业确实无能力偿还银行债务的,由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分别承担责任,担保公司按保额的80%代偿,20%部分由贷款银行或会同担保公司通过变现抵押(质押)物等方式向借款企业清偿。
第四十条 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追偿工作:
(一)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改善经营,增强偿还能力;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处理抵押物和变现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担保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